1. 网络失范言论之界定
1.1网络失范言论的特性描述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获取信息和表达情感的方式趋于多样化,互联网在联合国新闻委员会的年会上被誉为“第四媒体”,是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新的传播媒介。与传统方式相比,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言论呈现出隐蔽性、,即时性、广泛性和交互性四种主要特征,而网络失范言论作为网络言论的异化形态,受众广泛,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仅给网络环境带来了越来越显著的负面影响,也给刑事司法适用带来了困难。传统言论的交流是通过语言和文字,在此环节上通常需要言论主体进行正面接触与互动。即便是传统的平面媒体,文字的获取、编辑与传播也需要经过层层审核,整个过程相对确定。然而互联网的兴起,使信息传播的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它构建了一个庞大的虚拟世界,在这样一种交流模式中,公众仅需要通过网络接入便可以实现“天地对话”,足不出户地了解各种实时动态和新闻资讯。网络昵称即网名的出现,让人们抛开了身份、地位等的束缚,彻底摆脱了传统言论表达方式的制约。人机对话的方式逐步取代人人交流,赋予了言论自由以新的内涵。美国《纽约客》杂志中形象的说法: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网络给人们戴上了一层面纱,网络言论的隐蔽性在日益发达的社交软件中得以彰显。人们网络言论的积极性被点燃,网络空间变得活跃起来。现实生活中的种种顾虑在网络的遮盖下消失殆尽,人们各扦己见,氛围剑拔弯张。这种隐蔽性的特质积极地促进了民主政治的建设,人们通过互联网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来,表达自己对于权利的需求与对自由的向往。然而同时匿名发表言论也导致了网络失范言论的娼獗,行为人匿名的身份在网络的保护伞下得以规避责任,倘若其触犯了法律,则执法者将很难查到该行为人的真实信息,因此网络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给刑事证据的认定工作制造了障碍,使得犯罪追究和打击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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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网络失范言论的刑法边界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际领域中为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所保护和确认。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便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成为国际法上第一个系统地提出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文件。其中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9随后为进一步明确基本人权的保护规则,又于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进行了细化:“人人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釆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紧随其后,区域性人权公约也对言论自由予以确认和保护,如《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表达自由条款、《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条款以及《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宪章》第9条等。我国也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屆际公约》。同时,言论作为公民表达观点、交流思想和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因此,言论自由的保障往往体现着一个国家的宪政水平,大部分国家为了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实现,往往都在本国的宪法中将其予以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此外,第41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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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失范言论的现行刑法分析
2.1侵犯人格权的刑法规制
人格体现着公民所应有的最基本的尊严和社会评价。由此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它是公民其他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得以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体现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人权意识和法治程度。针对当前网络失范言论的现状,笔者认为首当其冲的就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其中主要体现为对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 “名誉” 一词在《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着个人的信誉、尊严和社会评价。因此,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赋予公民名誉权以法律保障:“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傍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网络失范言论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大多都是公民的名誉权,在现有刑法所能进行有效规制的范围内具体体现为诽谤罪和侮辱罪。网络排谤,往往借助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故意程造事实、散布虚假事实来悱谤他人,并且具备情节严重的特点。与传统诽傍行为相比,虽然传播的载体和空间转移到了网络空间,但其本质未发生变化,仍然是对公民名誉权的破坏。而刑法中徘谤罪的设置正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名眷免受侵犯,网络排谤针对个人的诽谤行为一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对个人或是社会公共利益将会产生巨大的现实威胁,危害性极大且影响难以消除,因此此类行为应被纳入诽谤罪的规制范围之中。2013年9月9日,两高针对利用网络实施排谤行为的现象,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排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治理网络诽谤之不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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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破坏公共秩序的刑法规制
网络失范言论不仅会对个体权利造成侵害,更重要的是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按照有关学者观点,社会公共秩序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依靠法律制度、社会公共道德规制、风俗习惯而建立和维持的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内的有条理的正常的社会运行状态。网络社会中,网络用户受到网络匿名性的影响,容易滋生与社会秩序相违背的反面心理。现实社会中的公共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在网络的遮掩下失去了控制,失范言论频发,使网络秩序陷入混乱,严重威胁着人们正常的生活。构成犯罪时,主要通过传播淫移物品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来进行定罪量刑。针对网络上有关散布淫秽色情言论的犯罪,笔者认为可以用传播淫移物品罪加以规制。我国刑法第367条规定,该罪中的淫秽物品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及其他淫秽物品。第二、三款规定排除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以及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学界通说认为,这些淫移物品的实质是诲淫性,能够无端刺激或是挑起人的性欲,损害人们正常的性行为观念或是羞耻心。在对具体作品进行认定时,不能仅从具有性描写就妄下结论,而应始终坚持整体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统一。首先要看性描写在作品中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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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失范言论的司法适用疑难解析.........18
3.1现行司法适用规范依据.........18
3.2特殊主体网络失范言论司法适用疑难......... 21
3.2. 1新闻记者......... 21
3.2. 2 律师......... 23
3.2. 3社会公知......... 26
3. 3总体评析......... 28
4.以域外法为视角的完善建议......... 29
4.1网络失范言论刑法规制的比较分析......... 29
4.2网络失范言论刑法规制的完善思考......... 32
4.2.1刑事立法层面的思考......... 32
4.2.2刑事司法层面的思考......... 34
4.以域外法为视角的完善建议
4.1网络失范言论刑法规制的比较分析
世界各国都赋予民众以广泛的言论自由,然而随着网络言论的失范化现象日益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增强,亟需刑法对一些已经构成严重犯罪的网络失范言论进行有效规制,因此很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开始积极探索规制的相关措施和对策,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也应对域外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学习、借鉴和吸收,结合我国的网络失范言论现状进行合理防控。西方国家中第一个计对网络失范言论进行专门立法约束的国家是德国。尽管德国《基本法》中对公民言论自由予以宪法保障,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却允许其他普通法对宪法保障下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1997年6月便通过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ICSA),又称《多元媒体法》,其中明确了网络言论内容制作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在网上制作或传播对儿童有害内容的言论视为犯罪。《德国刑法典》第131条规定,向十八岁以下的人发表或转播暴力描述非人道言论的人要受到刑事处罚。在此之前的1994年德国议会也通过了《反纳粹与反刑事犯罪法》,对纳粹罪行的支持、纳粹思想的传播以及其使用同纳粹有关的标志等激进的政治言论或是图片标志,无论是在现实生活还是网络上,都构成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可见,德国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而对网络言论进行了严格的立法限制。目前德国对网络言论的立法规范体系主要是以《多元媒体法》为主,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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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言论自由是宪法保障下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体现着社会民主的程度。网络平台的出现带来了自媒体的繁荣,普通人可以借此更加自由地表达诉求。信息通过网络言论进行扩散和传播,促进了时代的发展,也促进了社会的沟通交流。当前网络也成为我国反腐工作的重要阵地,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然而随着网络自由化程度的提高,网络言论失范现象横生,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秩序,更对公民基本人权甚至是社会公共秩序带造成了侵害。言论自由并非没有限制,它要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因此,在网络失范言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的今天,特别是当其行为己构成犯罪的时候,笔者认为有必要使刑法适当介入。在我国社会转型和法治化进程中,用刑法规制网络失范言论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我国己认识到其危害性的存在,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用以应对网络失范言论。然而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完善造成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对诸如新闻记者、律师和社会公知之类的特殊主体的适用困难,因此笔者对此展开了分析,并最终提出了针对网络失范言论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希望通过刑法修正案和法律解释的双重路径对其进行合理规则,同时建议在司法使用时应当具有针对性,对于主观没有故意的个人言论尽量避免刑法适用,而对团体性犯罪以及社会公知应加大惩罚力度,必要时可以适用刑法。总之,网络言论秩序有待进一步完善,刑法介入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言论自由,而是保障言论自由更好地实现。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逐步推进,我国的网络立法会更加完善,网络失范言论也会得以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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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