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子女条款”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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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18555 论文编号:sb2025021512512853096 日期:2025-02-24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用三个案例切入主题,分析了法院做出不同裁判的原因并归纳了争议焦点,总结出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该条款的定性不明。
第一章案例简介及分析
第一节案例简介
一、蓝某、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张某2与蓝某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张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南宁市住房一套在2022年10月31日前共同还清贷款后,于202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张某1所有。张某2在过户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登记在张某2和蓝某名下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属女儿张某1的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约定如何定性以及能否撤销的问题。
一审法院将离婚协议书中房屋归属子女约定视为将房屋赠与女儿张某1的意思表示,认定赠与关系在赠与物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前不成立,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审理时,张某2主张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书请求撤销,二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受胁迫签订,即使是受胁迫签订,也未在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法官的认定视角为张某2与蓝某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房产归属子女约定是附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当事人之间除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到子女抚养和夫妻感情等多种因素,不应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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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案件争议焦点归纳
上述三个案例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出台后,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离婚协议处于有效但未生效的状态。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生效时间与不动产变更登记也存在时间差,具有权利外观的人和真正的权利人不统一,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定性
将案例一与案例二对比分析,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将该条款定性为一般赠与,同时将赠与合同解释为实践合同,在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合同未成立。二审法院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认为离婚协议涉及人身、财产关系,各条款之间相互关联,是附解除婚姻条件的赠与。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是赠与合同,默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利益第三人合同,子女作为受益第三人无需参与缔约。《民法典》至今对该条款也无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该条款定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二、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父母能否撤销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将该条款定性为一般赠与,显然可以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为附婚姻解除条件的赠与,法院认为办理离婚登记后条件已经成就无法撤销该条款。案例二中二审法院认为将房产归属子女条款提取出来单独撤销不合理,若将离婚协议整体撤销,案件事实又不满足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该条款能否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没有唯一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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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性质分析
第一节定性为赠与合同的评析
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单务合同,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达成合意将房产归子女所有,赠与合同成立。[15]在理论界许多学者的观点是:“夫妻双方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时,未成年子女作为受赠人处于不知情或无法为意思表示的状态,从程序法角度,其也不得在父母的离婚协议中做出意思表示,但赠与合同仍能成立。”[16]围绕“赠与”存在着多种解释进路,分为一般赠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类推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目的赠与,下文将逐一分析。
一般赠与,有观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条款视为一般赠与合同。根据这种观点,一旦赠与合同成立,在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赠与。这是因为法律规定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房产可撤销的时间点是权利转移而不是交付。但是,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的约定与一般赠与的动机、构成要件存在差异。从动机来看,一般赠与的动机比较单纯,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可能出于一次性履行抚养义务、快速结束离婚进程、为促进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达成其他合意等复杂的原因。从构成要件上看,赠与合同需要双方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子女,由于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直接当事人无法参与协议的商定过程。因此,这种约定与一般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异,这种约定具有特殊性,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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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评析
司法实务中,对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约定的另一种定性,即将其视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如果离婚协议中约定父或母一方名下的财产归属子女,那么这就相当于该方做出了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承诺。如果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子女,那么这就代表双方相互承诺均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种约定视为利益第三人合同。
此种解释思路存在较多瑕疵:第一,夫妻离婚后共同共有家庭财产的基础已经消失。因此,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自己在离婚后应得份额的处分,而并非向债权人或第三人履行某种债务。第二,离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一般来说,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提供服务或物品给第三人的双务合同。然而,在离婚后双方不再有照顾、扶养对方的法定义务,即双方不存在对价关系。有些观点认为离婚双方之间可能存在某种补偿关系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例如一方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如照顾子女、料理家务等,因此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一方存在过错行为如出轨、虐待等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此类规定是为在离婚时保护弱势一方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能利用法定的义务让对方在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当事人的对价关系是一方通过房产归属子女的方式将抚养费一次性的向子女给付。[20]法律要求抚养费应当定期支付,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一次性支付。但一次性支付需要谨慎处理,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21]上述三个案例都在约定房屋归属子女后,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给付,可见将房产归属子女约定视为抚养费一次性向子女给付有些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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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效力...........................16
第一节离婚冷静期制度下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有效和生效................16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下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有效..........................16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下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生效..........................16
第四章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履行................................23
第一节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主体.....................................23
第二节房产归属子女条款履行与强制执行的冲突处理........................24
结语..................................29
第四章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履行

第一节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主体
在案例一中,蓝某和张某2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子女条款达成共识,然而在离婚后,张某2反悔并拒绝履行这一条款,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该房产。张某2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应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个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清算协议,违约方张某2需要对蓝某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内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例如本案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该协议构成违约,应配合办理该栋房屋所有权变更给对方。蓝某作为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果父母双方均不履行赠与义务,对子女造成损害,子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父母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受赠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法院可能会认可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然而关于子女享有这一权利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合理的解释。例如案例二中二审法院将房产归属子女约定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子女作为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但是《民法典》合同编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但离婚协议中少有明确约定子女在父母不履行协议时可以直接请求父母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法律也仅规定保险、信托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时,推定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尽管在处理婚姻家事类案件中要充分考虑道德因素,但也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首先,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子女并未参与离婚协议的协商和订立,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中的条款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子女无法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来行使履行请求权。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子女是单方法律行为,源自于夫妻对自己的财产单方作出的处置,我们只需关注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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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用三个案例切入主题,分析了法院做出不同裁判的原因并归纳了争议焦点,总结出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该条款的定性不明。在确定该条款性质的过程中,先对现有的赠与合同说、利益第三人合同说进行评判,定性为一般赠与发现与一般赠与的动机和构成要件不符;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法理上说不通且无法保障子女的权益。通过对离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分析,最终确定了该条款的法律性质,将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界定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相对合理。
在确认该条款的性质后逐一对案例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回应。首先,解决关于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离婚冷静期的背景下该条款类似于需要报批的合同,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有效但未生效。其次,在该条款生效后,父母单方事后反悔,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分析该条款原则上不可撤销,仅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或者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撤销该条款。此外,夫妻作为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子女条款达成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子女作为第三方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但子女的利益并非无法保障,可以通过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权、离婚协议当事人受限制的撤销权、子女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来确保子女的权益不受损害。对抗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要考虑债权形成时间、子女对房屋的占有情况以及该房屋对其生存利益的影响、该房屋上是否存在对执行债权的担保物权、子女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问题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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