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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研究背景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走进新时代,我国改革发展位于深度社会转型期,面临多重复杂因素叠加,社会矛盾与社会问题交织,发展仍然处于关键机遇期。安全生产对于满足人民美好生活具有积极保障作用,然而,传统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在应对新的生产安全问题时暴露一些短板,在新时代下亟待加强和完善。近年来,多地屡屡发生重大化工厂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煤矿坍塌、燃气管道泄漏爆炸等事故。这些灾害事故不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危害,还不断冲击着社会公众的安全底线,严重影响了社会大局稳定。究其原因,可从三个层面分析,一是主体层面,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意识淡薄,只顾追求眼前利益,不顾长远打算,为节约成本削减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投入,埋下巨大安全生产隐患;二是操作层面,作业人员疲劳生产、违规操作等行为屡禁不止,生产设备缺乏检修,磨损、老化严重,这些小概率隐患的“积累”,本质是风险阈值的“透支”;三是认知层面,生产经营主体对“隐患即事故”理解不深,没有意识到只要事故发生便“一失万无”,风险预判和防控能力不足,最终突破安全底线,酿成悲剧。
二、国内外研究
综述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的危险作业罪,在国外并无直接的对应罪名,在理论界还处于初探阶段。国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并不完善和普遍,而国内的研究成果也依然处于探索之中,存在一定的抽象性,标准并不统一。参考国外的立法例,虽然没有直接对应的罪名,但可以将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例进行归纳,并根据罪状的侧重不同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的典型特征表现为直接对具体业务场景予以直接且明确的法律界定与规范,以德国为典型归属的第一类情形,并未设置安全生产犯罪的总体规定,而仅能从具体的部分分散的规定中反映出对安全生产的要求。1例如违反建筑规则罪、妨碍铁路、船舶或者航空交通危险罪等。2第二类仅仅针对概括的抽象的业务情形,以日本为典型。日本设置了相关的实害犯,但不同于我国刑事立法,并未置于该国“公共危险罪”的章节中,例如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等。3第三类则是以概括性的抽象业务情形为中心,具体业务场景为补充,以俄罗斯为典型。依据生产作业各细分领域的业务差异,俄罗斯制定了大量分场景的具体性规定,细化监管要求,从而实现精准化规制。例如在易燃易爆工程、原子能工程等高危作业领域均存在危险作业相关犯罪。
第一章 危险作业罪的时空要素
一、“生产、作业”的概念界定从生产安全犯罪集群的规定背景中可以看出,作为其中之一的危险作业罪早在立法前期便已经与《安全生产法》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本罪与两者在体例位置上具有紧密联系,并同样服务于保障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法益这一共同目的。不仅如此,本罪的法条表述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唯一区别在于,本罪为具体危险犯而非实害犯,具备后罪结果出现的“现实危险”时即可构成。同时,本罪与相关犯罪共同规定于“公共安全犯罪”的章节之下。1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应当具有相同的所指,进而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整个生产安全犯罪集群所指的生产、作业活动都应当包括在内。在《安全生产法》的官方译文中,“生产安全”被译为“Work Safety”,“作业场所”被译为“Work places”,通过文义解释可以得出“生产”“作业”可能具有相同的所指。但是,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官方译文中,“生产、作业”被译为“production oroperation”,通过文义解释可以得出其指向产品的直接生产过程或者为生产进行的运营、组织运作过程,二者具有不同的所指。综上所述,我国《安全生产法》与《刑法》中的“生产”“作业”并不能简单的等同,行政法的规定往往更加宽泛,尽管在安全生产相关事项上,行政法的规定与刑法规定相互衔接、紧密关联,然而,如果不经释法说理直接根据行政性的认定进行刑事上的认定,极易导致入罪标准的实质性降低。
二、“在生产、作业中”的时空边界“在生产、作业中”的时间范围狭义上仅包括以生产经营为内容的直接实施行为从开始到结束的时间,广义上的时间范围还包括一般意义上实施行为所必须的事前准备行为和对上述行为遗留部分的事后处理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为最大程度保障安全生产,基于对现实生产生活中作业流程的全过程关注,应当对生产作业行为的时间边界作双向拓展,即采用广义理解将具有高度伴随性的相应事前行为和事后行为纳入时间范围的考量。正常、完整的工作流应当涵盖事前阶段的规划准备,从制定生产计划到集中生产资料;事中阶段的正式实施作业,从开工到收工、事后阶段的持续维护和废料处理,直至正面生产任务的全部完成并消除一般意义上的负面产物。达到安全、规范的生产应然状态所必须的环节,都应当作为本罪的“生产、作业中”所指的时间范围。
第二章 危险作业罪的前置性要素
一、 “安全管理规定”的概念界定
二、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认定依据
三、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与检视路径
第三章 危险作业罪的行为要素
一、 掩饰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型危险作业
二、 拒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型危险作业
三、 擅自从事高危作业型危险作业
第四章 危险作业罪的结果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是“结果”与“行为”,不以实害结果为成立犯罪之必要的危险犯,客观上也要求具有危险性这一“结果”。1“现实危险”是本罪的结果要素。该表述可以溯源至《安全生产法》第 70 条规定的“现实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中也明确了该解释依据《刑法》《刑诉法》和《安全生产法》作出。但是《安全生产法》的“现实危险”仅限拒不执行消除行为, 即无法涵盖本罪第一项和第三项行为所导致的“现实危险”,该行政法上的概念无法直接套用于刑法。对于“现实危险”的判断,是认定本罪的关键。通过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本罪的“现实危险”必须符合基于客观归责理论的法不容许的风险即结果不法,具体呈现为足以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现实紧迫危险,即需要同时满足客观现实性、紧迫性和严重性。在认定“现实危险”时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判断:一方面,“现实危险”的内容是否满足严重性,即是否能够导致相应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现实危险”的程度是否达到现实紧迫性,具有客观意义上的“千钧一发”,在个案的特定情况下随时会向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转化。而基于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不容许之风险”前提即只有当法益危险的发生路径仍处于规范所预设的保护范围之内时,才可以肯定危险实现的关联性。
一、“现实危险”的内容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特定危险作业行为只有具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一严重性时,才能够构成本罪。据此,危险作业罪被归入具体危险犯,需要由司法机关对发生法益侵害的客观盖然性或可能性作实质性判断方可认定。3对上述严重性的判断极有可能成为出罪的依据。根据《解释(二)》第十条,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会基于该危险严重性的大小认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从而在追诉过程中产生不同的做法。例如在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中,发生隔断木板破损、矿渣掉落致人身体损伤,但是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案发后行为人积极抢救、取得谅解并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检察机关基于上述情节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4此外,在实务中也有借助程序上的合规不起诉的思考。
二、“现实危险”的程度为防止打击范围不当扩大进而导致轻罪治理机制陷入失灵困境,应当对“现实危险”的程度作出严格界定,即“现实危险”现实紧迫之必要性。如果缺乏对“现实危险”的程度的认定,势必会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动摇其作为行刑衔接机制所应具备的正当性基础,进而违背轻罪治理的初衷和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中对本罪中的“现实危险”的两种情形进行了解释:其一是已经出现重大事故险情,但是由于偶然性客观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其二是已经发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构成重大事故类犯罪的。由此可以得出在对“现实危险”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当判断其在程度上是否具备显著的现实紧迫性,且还未导致重大结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采取“千钧一发”标准,即该危险迫在眉睫,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但是该标准依然具有较大的抽象性和模糊性,有待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应当认为,形式上的客观现实性和程度上的紧迫性是本罪“现实危险”实质性特征的一体两面,该问题具有复合性因此往往难以区分讨论。一般危险与紧迫危险的区别在于,前者距离实害结果较远,无法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而以具备特定的外部条件为向结果转化的必要;后者距离实害结果仅有一步之遥,也即司法实践中常常采取的“千钧一发”标准,随时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而因为偶然的外部条件阻止了结果的发生,即现实紧迫的实质性特征。例如危险作业行为当时并未导致严重后果,但事后调查得知其原因是事后的及时制止或者展开救援等客观的外部因素恰巧规避的情形同样适用。2具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为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初步迹象,即危险的客观现实性。那么,根据“危险的四分说”3可以得出,本罪针对的是“对现实存在客体的紧迫危险”,即“狭义的具体危险”,而排除了在这之前阶段的“准具体危险”。
结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的客观要件具有复合性,需要同时满足行为不法的要求和结果不法的要求。从行为不法的角度看,本罪体现出时空要素的范围有限性、前置性要素的违规性和行为要素的类型法定性;从结果不法的角度看,本罪体现出结果要素的具体危险性,即“现实危险”的现实性、紧迫性与严重性。从时空要素上看,应当对“生产、作业中”作广义理解,即生产经营领域的一切行为都在此范围内。在时间范围上,生产作业过程并不仅限于事中的生产作业行为本身,也包括事前的计划、准备行为和事后的收尾、处理行为,具有一定概括性;在空间范围上,生产作业场所并不仅限于固定的登记场所,也包括运输、搬运行为下处于移动状态的空间。对生产作业的空间范围的判断应当采取实质标准,即只要实际的生产作业行为涉及的一切静止或动态的空间。但是,“现实危险”结果的发生时间并不当然与生产作业过程同步,往往可能存在较大的时间间隔,即危险结果的时空范围并不以此为限,“现实危险”可以在生产作业过程结束后产生。从前置性要素上看,本罪的违规性根据既有司法解释的要求,依次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根本认定标准,应当直接适用;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公主体制定的其他规范为辅助,可以参照适用;以私主体的惯例和制度为补充,仅可供参考。根据既有司法解释,三类规范既有适用顺序上的先后之分,又有效力上的高下之别。但是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只有其中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认定为“安全管理规定”,其他规范仅能作为违规性的判断方法之依据,而非“安全管理规定”本身。该要素体现了刑法后置与实质性的行刑衔接,既恪守了刑法的谦抑性又突出了法益前置化保护的精神。从行为要素上看,本罪的三项法定危险作业行为可以分别概括为掩饰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型、拒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型和擅自从事高危作业型三种类型。其中,危险作业罪不仅可以通过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积极的作为形式作出,还能够通过第二项的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作出。尽管危险作业行为因具体生产经营领域的不同导致形态上呈现出多样性,行为类型的法定性决定了本罪行为模式的有限性。本罪第一项所规定的掩饰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型危险作业行为,主要惩处的是通过上述欺诈手段掩饰隐瞒生产作业中的重大事故隐患以逃避监管的行为。行为对象在形式上既可以是有形的设备、设施,也可以是无形的数据、信息;在内容上需要与生产安全具有直接关系性,例如具有监控功能、报警功能、防护和救生功能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