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概述出发,首先界定本罪的概念及特征,这是了解新增罪名最重要的工具,也是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其次对本罪的立法进行评析,从背景、过程、意义三个维度来进一步探究为什么要设立本罪,最后是对本罪法益的界定,法益研究在刑法学中占据核心地位,关系到刑法的基本功能和目的。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评析与法益考量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概念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后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新增罪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会出现相应的法律问题,概念及特征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工具。因此,想要理解本罪,要先对本罪的概念及特征进行界定。
1.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状作了详细的描述,从罪状来看,主要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催收行为有三种行为类型,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收回债务,催收行为是达成目的的手段;第二,行为人催收的应是非法债务,民商事领域中的债务催收的债务通常是合法的,不纳入本罪的非法债务范畴;第三,行为人作出的催收行为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本罪的概念,张明楷教授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犯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4]以催收行为的展开为侧重点对本罪下定义,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再结合本罪罪状,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使用暴力、侵犯自由、“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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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评析
立法与司法是相辅相成的,本文对立法进行评析与梳理,能够更好地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前,催收案件在司法适用中就存在了罪名认定不统一、司法说理不清等现象,本节中的立法背景和演变就是为了说明为什么要增设本罪,本罪的设立在司法适用中首先要解决的是什么问题。立法意义则表现了本罪增设在司法适用中能够或已经体现出来的成果。
1.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背景
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背景有二,一为巩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伟大成果。扫黑除恶是指清除黑恶势力,高利放贷是黑恶势力赚取钱财,扩大资产的主要手段之一,放贷后暴力索债也是黑恶势力催收债务的主要方式。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我国民间融资需求越来越大,由于银行借贷门槛高,很多人就将目光落在了所谓的借贷公司,而这些借贷公司的背后就是当地的黑恶势力。以河南省尉氏县王某1、王某2为例,其成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在发放汽车抵押贷款中设置拆分利息、扣除家访费和服务费等费用、抬高合同金额、借新还旧、转贷平账、对违约客户收取高额费用等套路获取利润,对逾期客户私自扣押被害人汽车、实施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索取债务,他们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借贷公司先放贷再暴力催收的行为会影响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对社会主义经济环境也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展开,严重打击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为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中央于2021年决定将扫黑除恶常态化,因此配套的规范亟需制定出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也就成了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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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裁判整理
刑法立法科学化是我国刑事法治不断演进发展过程中所蕴含的内在迫切需求。[12]在当今社会持续向前推进、百姓的法治意识逐步提升的大背景之下,无论是广大民众,还是司法实践领域,都对科学立法有着基于理性思考的强烈诉求。受限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滞后性等因素,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新增罪名会存在缺陷,这些缺陷于司法适用现状中较易体现出来。
对司法裁判进行统计分析是全面掌握审判情况、评估罪名适用态势、总结司法适用经验、及时发现短板弱项的重要工具。通过数据表达,可以有效提升立法调查研究中的量化分析水准,同时预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从定性发展到定量,落实科学立法的方针,从而为顶层设计提供对照与辅助。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至9月30日,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与Alpha案例库上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刑事案件”“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删除相同的判决书以及案情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无关的文书,共检索到刑事判决书62份,其中一审判决书55份,二审判决书7份。本文对上述62份判决书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判决书中本罪涉及到的非法债务类型、催收行为方式、催收主体类型与涉及其他罪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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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情况
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可以很直观的发现,催收非法债务罪相较于同时期设立的袭警罪与高空抛物罪,适用数量明显较少。这意味着,立法机关试图通过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来规范相应的犯罪行为,但结果并未达到预期。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为本罪的入罪门槛较高,其要求行为手段与债务均具有非法性,两个限制条件就使得司法机关很难对一般违法性的催收行为或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定罪处罚,进而导致本罪的司法判决数量过少。
1.非法债务的司法适用现状分析
从整体上看,通过全面调查法,所有的判决书中都未对非法债务进行定义和说明,“非法”一词无法从司法适用角度进行定义,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也无法区分。同时,根据统计的案件可得,非法债务为高利贷的判决书有30份(占比48.4%),非法债务为赌债的判决书有17份(占比27.4%),非法债务为“套路贷”形成的债务的判决书有14份(占比22.6%),未明确债务类型的判决书2份(占比3.23%)。根据表1,本罪的非法债务范畴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包括高利贷、赌债和“套路贷”形成的债务,由于样本案例的不足,学界中提及的毒债、嫖资能否纳入并无实证。
从部分上看,首先,非法债务为高利贷的判决书中仅有1份提及高利贷的本金与利息,即在蒋某凤、蒋某平等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中,[14]提及债务人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唐某乙“砍头息”7万元,后续因被害人李某某未能按期支付高额利息进行催收,该案中催收的非法债务仅为高利贷的利息。而在其他判决书中,如陈伯乐、熊学伟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15]非法债务包括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如此可得,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哪些部分具有非法性在适用中存在争议,而判决书中似乎是刻意回避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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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19
(一)非法债务的概念与范围不清晰...........................19
1.非法债务的概念不清晰...................................19
2.非法债务的范围不清晰..........................20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28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厘定.............................28
1.明确非法债务的概念.........................28
2.明确非法债务的范围....................................28
结语.......................................42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厘定
1.明确非法债务的概念
正如上文提到,明确非法债务的概念关键在于“非法”的界定,而“非法”的界定关键在于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间的关系。
首先,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概念一定不等同,第一部分已经对立法进行了梳理,立法机关对于二者的态度是很明确的。直接对“非法”和“法律不予保护”进行文义解释,“非法”即违反法律规定,是明显的否定性评价,而“法律不予保护”与合法相对立,如将二者认为是等同概念,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因违反道德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失范债务远远达不到由刑法进行评价的程度。
其次,刑法中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首次出现在《非法拘禁解释》之中,但想要正确理解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能仅仅局限于刑法范畴,应作扩大理解,即涵盖民法、行政法范畴。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主要包含两类:第一,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债务,如高利贷,《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其显然不受法律保护;第二,介于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之间的债务同样不受法律保护,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在民法基础理论上有学者将后者称为失范债务,基于失范行为产生,在民法上通常无合法依据。[47]国家的法律不对失范债务进行规制,通常由社会最原始的秩序进行处理,在实践中会有当事人出于道德及常情常理解决债务,也会有拒绝支付的情况,此类债务法律虽不予保护,但也未明文禁止。
综上,本罪的非法债务是指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却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范围比本罪的非法债务更广泛,二者概念不等同,属于包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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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正确的方针指导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债权债务类型也逐渐变多,一些放贷组织、赌博团体、讨债公司在此环境下就催生出来,放贷后催收的行为变得常见,赌博的情况未得到有效解决,套路贷的发生也愈演愈烈。由于非法债务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欠款的收回无法通过法律途径,部分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不顾法律的约束,使用一些违法手段进行催收,催收过程中,一些犯罪团体的规模会逐渐扩大,甚至发展为黑恶势力进行暴力索债。这些行为会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民众的安全感丢失,给社会公共生活的和谐稳定带来挑战。
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新增罪名,虽现在对其适用的现状并不乐观,但本罪的增设总体上利大于弊,对催收案件的司法审判有积极的影响。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把握需要以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导向,加强对其客观方面、催收主体的理解,厘清本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界限。针对本罪的催收对象,首先要对非法债务的含义与范围有正确的理解,这些债务基于违法行为产生,但不能全盘否定,如高利贷的合法本息,同时还要划分好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间的界限。针对催收行为,对采用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三种行为类型进行处罚,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也是对民间借贷秩序的一种保护,同时还表明了我国要减少非法债务发生的态度。针对催收行为及其各类行为之情节严重的标准,首先要厘清概念,再根据受害者的状态以及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考量。在催收主体方面,明确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催收主体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结合个案中对黑恶势力的认定,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标准,对于雇人索债,通过参考雇佣犯罪的认定方式进行共犯问题的研究。对于罪名的竞合适用问题,本罪规定的行为方式与部分罪名有所重合,所以可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再从罪名间的关系上入手,对其是否存在竞合关系以及是哪种竞合类型予以明确。针对“套路贷”案件中本罪与其他罪名的罪数问题,应当在满足本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按照具体情况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再进行认定,最终达成一种平衡,既不让行为人的罪责被不合理地加重,也绝不姑息、纵容其恶劣的行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