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然人原告资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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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6522 论文编号:sb2025052822093953328 日期:2025-06-10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通过综合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资料分析法,对于赋予自然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开展论述,通过对于立法现状、立法发展、国内司法实践、域外实践经验等多方面分析自然人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尝试提出关于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合理建议。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内涵界定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内涵
一是阐释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涵义,即环境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并寻求救济的主体应具备的条件与能力。二是介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包括以保护公众利益、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为目标,作为国家机关执法补充;扩展了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主体范围,对起诉资格主体的限定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诉讼对象可为已受侵害或有受侵害潜在危险的情况,注重环境问题防范;诉讼裁决影响力扩大,借助扩张效力可最大程度维护公共利益、高效利用司法资源等。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涵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违法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寻求法律救济的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与普通私益诉讼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仅为个别主体的私人利益,而是着眼于整体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原告资格的界定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如主体的代表性、维护公共利益的能力与意愿、对环境事务的关注度与专业性等。
第一,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为主要目标。但是只能作为对国家机关缺乏执法能力的一种补充,而不能代替国家机关开展执法工作。第二,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主体范围得到了扩展。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必须与案件的纠纷有直接的法律利益。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一定是与他人发生了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纠纷,或者是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在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中,是要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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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有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我国现有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着多方面规定。其中,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提起诉讼,此类组织凭借专业能力与资源在环境维权中发挥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共利益受侵且无适格主体或其不起诉时,有权提起诉讼以监督违法行为、守护公共利益;特定环境领域的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如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基于监管职责与公共利益保护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具备原告资格;自然人直接作为原告的资格受限,一般需借助举报或有资格的社会组织推动诉讼。
1.法律规定的机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对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从字面上来看,“法律规定的机关”通常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然而,由于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独特身份,所以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相关机关只能局限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所以目前“法律规定的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被进行了狭义的解读,它仅仅是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我国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检察机关等行政机构能否对其行使起诉权利,却未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为依据,规定对于破坏海洋生态、损害海洋水产资源、破坏海洋保护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当由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针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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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赋予自然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一)预防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需要
1.有利于提升环境保护预防性
预防原则是环境立法的一项核心法律原则,对于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秉持着先期预防、提前治理的原则。2014年《环境保护法》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确立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此正式确立了以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核心价值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前者偏重于事前预防,其制度理念在于“防患于未然”,是风险社会背景下应对环境风险的必然之举,突破了需要造成实际损害这一传统桎梏。
实践中证明,损害行为对于环境的破环是一个渐进式的过程,而非一时之间能够看出最后的损害结果。因此很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展现出来,而其结果往往也无法在第一时间被修复,因此我们应当做好提前预防,但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社会环保组织亦或是检察机关对于环境问题更多的都是事后救济,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都具有滞后性。他们一般来说是无法切身体会到损害行为带来的后果。而自然人作为生态环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则更加直接的感受到生态环境的好坏,更早的对于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发现救济并且进行预防。自然人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对于环境损害问题更具有预测性,能够更早地阻止一些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发生,有效地阻止潜在危险的出现,这一点是其他诉讼主体都无法具有的,是自然人作为原告主体独有的优势特点。1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预防破坏行为、中止破坏行为和救济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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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后治理的需要
1.增加环境监督力量
政府环境监管资源有限,无法对每一个环境问题都及时监管到位。社会组织也可能因为关注重点、资金、人力等因素,存在监督盲区。自然人广泛分布于社会各个角落,与各类环境资源有着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他们的监督可以有效地填补这些空白。他们能从微观层面察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细节,而这些细节可能被环保组织或政府监管部门忽略。例如,在一些农村地区,村民能及时发现周边小工厂非法排污导致的河流变色、异味散发以及农田灌溉水源受污染等问题,而这些局部且初期的污染迹象往往是大规模环境恶化的前奏。赋予自然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使他们将这些一手信息通过诉讼渠道转化为对污染者的监督压力,促使环境问题在萌芽或局部阶段就得到重视与处理,形成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督网络,极大地补充和完善了现有监督体系在事后治理中的信息获取维度。
2.监督环境修复效果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中,环境修复往往是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自然人作为与环境息息相关的主体,对环境修复有着直观的感受和强烈的诉求。他们能够在环境修复执行阶段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自然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在判决过程中通常会要求责任方采取具体的环境修复措施。这些措施可以直接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如要求污染企业对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对受损的湿地进行生态重建等。他们可以作为环境修复的民间监督力量,监督责任方按照法院判决和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防止修复工作敷衍了事。发现问题及时向法院或相关部门反映,保证修复质量,使生态环境能够真正恢复到良好状态。他们作为环境修复的民间监督力量,会更加积极地监督修复过程,确保责任方按照法院判决和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防止修复工作敷衍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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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赋予自然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可行性 ...................... 22
(一)理论依据 ........................ 22
(二)国内外实践经验 ........................ 26
四、赋予自然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 34
(一)立法明确 .................................. 34
(二)设置限定性条件 ............................... 36 
结论 ................. 42
四、赋予自然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一)立法明确
1.《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主体地位
将自然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来,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据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可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将原有检察院一条作为第三款,使其对于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进行监督起诉时可以有法可依。
在立法明确自然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时,确立多个原告主体之间的顺位关系显得尤为关键。此举旨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规避重复起诉的情形,以及因确定首要起诉原告而引发的纷争,从而削减不必要的诉讼纠纷,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更为迅速的司法救济。故而,在立法进程中有必要对各原告主体的顺位予以明确界定。
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乃是基于对公益的切实守护,依循法律规定行使其诉讼监督权,充分彰显其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功能,以达成法律监督之目的。鉴于此,检察机关充当最后的诉讼主体保障无疑是顺理成章之事。然而,对于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顺位安排则仍需深入探究。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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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生态文明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对于当今社会的持续进步以及经济的稳健发展有着极为关键的影响力。环境污染这一难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各界高度聚焦的热点问题,并且在国际社会视野中也同样是备受瞩目的重要社会议题。当前许多学者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已取得丰硕研究成果,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筑牢了坚实可靠的理论根基。国内外历经多年司法实践,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化与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源于多维度对实践问题的处置和应对,包括原告资格的精准界定、损害赔偿的合理判定以及各方利益的有效平衡等核心方面,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关键依据与有力支撑。随着《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与精细化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呈现出逐步拓展延伸的趋势。不但将法律法规中明确界定的相关机关、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纳入到了原告主体范畴之中,而且在司法实践的探索进程里,对于自然人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展开了积极有益的尝试与探索。在当前社会持续进步、法律法规日臻完善、司法实践深入探索的背景下,立法部门正稳步推进环保法庭的建设进程,促进其有序发展,以更好地应对环境相关司法事务,提升环境司法效能与专业性。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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