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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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5666 论文编号:sb2023121818314951588 日期:2023-12-23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完善“互联网专条”的相关规定,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公认商业道德”的衡量标准,引入“比例原则”衡量多方利益,推进行政监管工作,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等配套措施,完善关于规范我国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竞争法措施。
一、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基础理论
(一)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1.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概念
1990年代的美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支互联网广告,互联网广告在我国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才出现的17。互联网视频广告是指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付费的商业广告。目前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是,当用户想要通过移动设备(例如手机、平板电脑等)观看视频正片时,视频广告或商业图片会出现在正片视频之前,其中包含指向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链接。
本文所探讨的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是指除了视频用户和视频平台运营者之外的第三方,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屏蔽了视频广告,满足了视频用户不愿意观看视频广告的意愿,从而使得用户在观看正片前不用再浏览视频广告。
互联网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实体企业,传统的实体企业是通过生产经营性活动创造价值进而交换盈利的,而互联网企业的价值是在不断地信息交互中产生的。但不管怎么说,互联网企业和普通的企业一样,都是以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的目标。
目前,互联网视频平台主要以“免费视频+广告+增值业务”的商业模式运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视频平台的盈利模式逐步发生了改变,由原来的收费才能观看影片,逐步发展为如今只需要观看数秒的广告,就可以免费观看大部分正片资源,即“免费视频+广告”这一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的转变,是视频平台经营者们抓住了消费者热衷免费的心理,通过将原本收费的服务“免费化”吸引大量的用户,当平台有了大量的用户积累,就可以引来广告投放商投放广告,以此盈利。这种模式究其根本就是广告商替视频用户支付了观看视频的费用,换取了用户对于自己品牌和产品的一定关注。作为“免费时代”的代价就是广告无处不在,无处不有,大多数还是视频用户一点也不感兴趣的广告,它们充斥着互联网的各个角落。各大视频平台都拥有着大量的广告业务,因为广告是视频平台营业收入最重要的部分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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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分类
广告屏蔽,顾名思义就是屏蔽用户使用产品时弹出的那些对本身并无价值的信息。在如今网络大环境下,大量互联网产品已经免费向用户提供基础服务,但产品的长期运营是需要资金的,经营者不能从消费者手中获取资金时,必然需要第三方的加入,广告投放商则是这个时代最大的“金主”,依赖广告获取营收已经成为普遍且成熟的商业模式。广告屏蔽是一项中立技术,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对其正当与否的评价要考虑其行为所作用的广告性质。对于恶意广告,如流氓页面、不良信息等广告的屏蔽,此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是对于依赖广告作为营收收入且,打着用户需求的屏蔽广告行为,是违法的。具体手段有浏览器屏蔽、软件插件屏蔽、路由器屏蔽,下图是笔者以“广告屏蔽”为关键词,2017—2022年为时间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25个相关案例的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类型分布图(参见图2.1)。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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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条款直接认定屏蔽视频广告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法官最终将要做出的判断决定都还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没有确定的规范,故由法官在个案中酌情考虑适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对其他行为的限制性安排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我们可以酌情灵活适用这些条款以期规制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纠纷。此类案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则,该规定在本质上起到了一定的兜底作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要评判某一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首先必须明确此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特定行为,接下来要求此行为在整个市场竞争中却与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背道而驰,最后还要此行为对其他合法经营者产生了实质性损害和造成不利影响,才最终可以被责备。此后,对于判断某种竞争行为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将根据上述要求作出判断。
2017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版)》第十二条,对网互联网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该条款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互联网上产生的某些竞争行为是否合法的界限,明确了互联网上非法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填补了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空白,并提供给法官处理新出现互联网范围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合理依据。但其中的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将视频广告屏蔽行为列入并进行确切规定,所以在具体行为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局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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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现状分析
1.相关案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本文笔者查找到的相关案件判决书如表3.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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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现存问题......24
(一)“互联网专条”的解释困难.....................................24
(二)“一般条款”的适用局限.................................25
(三)缺乏多元利益的综合衡量.................................26
四、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完善建议......30
(一)完善“互联网专条”的相关规定.................................30
(二)明确“公认商业道德”的衡量标准.............................30
(三)引入“比例原则”衡量多方利益..............................31
结语.......................................41
四、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专条”的相关规定
本文所探讨的屏蔽行为没有被列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没有相关条款明确此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建议要想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在解决屏蔽行为纠纷中适用模糊不清等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细化这些规定的内容,明确界定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性质等内容。首先,行为人在实施屏蔽行为时,应加入针对性标准,并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损害的意图,以此判定该屏蔽行为是否是针对某一特定主体使用和开发,以此综合考虑行为的合理性31。其次,应该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决公正性,也就是说,不能够直接判定为不正当竞争关系,而是应该首先进行分类,再来确定涉案企业存在哪种屏蔽方式,进而确定适用条款,做出公正判决32。最后,需要明确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以确保法律不会过度干预市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视频广告屏蔽案件增多,使得社会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度也随之提高。因为判决不公正问题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对此类纠纷展开分析很有必要。总体来说,对于涉及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案件,需要对法院案件判决所依据的标准进行明确,可以确保准确的预测处置结果,从适用法律条款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进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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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消费者哪有需求,新技术就会在哪里出现。对于这类屏蔽技术而言,我们不能仅从经营者的角度出发,去考虑屏蔽技术动摇了现有的经营模式给经营者造成了损害,就草率地认定屏蔽行为等新技术具有不正当性,如此是不公平的。而且各屏蔽行为之间也是有所不同的,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加以考量。一是社会需要不断地发展与变革,而这些都离不开新技术的支撑,应该提供必要的空间来支持新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二是不偏不倚,能够确保市场各方主体都能够公平、公正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能够使用法律的途径和方式维护权益。从消费者角度来看,消费者的选择权应该得到尊重。一些违法操作人员,把消费者当作挡箭牌,以此来为自身谋福利,要严厉打击此种行为,维护互联网平台的健康。所以,本篇着重从不同的维度探索互联网环境现状,对相关司法实践案例的研究与分析,针对我国在规制此类屏蔽行为时出现的各种问题,提出了具有现实参考价值的建议,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的相关规定出发,使法官在初步判定屏蔽行为的性质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依,继而明确“商业道德”的标准、明确“技术中立”的原则、引入“比例原则”衡量多方利益,综合判断屏蔽行为的价值,最后提出推进行政监管和加强行业自律,可以从源头减少纠纷的产生,科学合理地促进我国对互联网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法律规制。互联网发展瞬息万变,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涉及的问题也是错综复杂,笔者限于自身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只能对目前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也希望此篇文章可以在处理类似互联网竞争案件时提供一些思路与方向,以期对我国互联网竞争秩序的稳定贡献自己一份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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