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比较法上的考察
原告资格的判定标准,是与各国中司法权的概念,法院的角色与定位,行政诉讼制度及立法方面的规定密切相关的,因而在判定上具有很大的弹性。近年来,随着西方经济的发展,社会行政和福利行政日益增多,行政权力急剧扩张,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再加上人权意识普遍高涨,各种经济、文化、环保等新兴权利纷纷出现且影响广泛,因此,西方各国在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上均出现了逐渐放宽的发展趋势。
一、各国(地区)具体的规定和做法
(一)美国法
美国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创始国,各级法院又同时拥有违宪和违法的双重审查权,其司法判决的效力,世界其他各国均很难与之相比。在美国,虽然许多问题均可由司法程序获得解决,但法院基于司法的本质和立法的限制,一向都遵守若干程序上的限制,原告资格即为其一。虽然在美国,宪法和联邦程序法中都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极为模糊,所以关于原告资格的法律主要是通过判例产生的。美国在 1940 年以前,当事人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原告资格。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则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最高法院 1938 年的亚拉巴马电力公司诉伊克斯案件的判决可以作为代表。81970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资料处理服务组织诉货币总监坎普一案中,抛弃传统的权利标准,确定了利益范围标准。9根据此标准,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在法律规定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就有了起诉资格,至于当事人主张的利益是否实际上处于法律所调整或保护的利益范围之内,那是案件的实际问题,须在审查结束后才能确定,而不是决定起诉资格时所要解决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福利行政、社会行政的日益增多,在环境、公共开支和社会政策等按传统的要求不具有原告资格的领域,越来越多的公民和社会团体开始要求司法介入,纠正非法的行政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美国最高法院于 1940 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一案承认了竞争者的原告资格,101943 年在第二上诉法院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承认了消费者的原告资格。
(二)英国法
如同美国一样,在英国,普通法上各种救济手段的诉讼资格也是由法院在判例中逐渐形成的,但是,由于英国法院关于诉讼资格的判例有时互相矛盾,所以司法审查中的诉讼资格很难完全准确地说明。依 1977 年最高法院规则,可以将其分为两个阶段。1978 年以前,公民在司法审查中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阻止令和确认判决)适用不同的诉讼资格。当事人应当具有私法关系中的诉讼资格,即只有在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违法决定侵害时才能请求私法上的救济手段。而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由于以女王的名义提起,诉讼资格的限制较宽。只要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违法而受到侵害,就有资格提起诉讼。但在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有时又区别申请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的不同资格,对申请执行令的资格比申请其他两种特权令的资格限制更严。这样复杂的资格要求,对公民申请司法审查造成了困难。1977 年,最高法院规则修改了原来第 53 号关于诉讼资格的命令,在其中第三条规则第 5 款中做出了如下规定:“法院除非认为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系,否则不予批准申请许可”。随后,这一规则被纳入 1981 年《最高法院法令》之中。这项规定之所以要求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利益关系,其含意就是:诉讼资格问题应与案情有关,而不是像以前那样与所申请的特殊救济办法有关,以使一种统一的标准同样适用于一切的救济办法。因此,这项规定打破了原来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截然分离的状态,在不同的救济手段之间建立了一个共同的诉讼资格。同时,由于它规定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不论申请任何救济手段都取决于对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益,而不是像过去一样当事人必须具有权利时才能申请某些救济手段,因而也给放宽原告资格提供了途经。
二、各国共同的发展趋势
综观上述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的原告资格标准是以由窄到宽为走向的,由传统的权利受到损害标准向权利或权益受到事实上的影响标准转移;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告资格标准,也服从着这个走势。行政诉讼所具有的对个人的救济,对社会的补漏功能日益显现。虽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发展有快有慢,有大有小,但却体现了许多共同的方面: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各国(地区)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生产力为基础,体现了各个国家(地区)在各个时期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念。2.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宽窄以及发展状况,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对行政诉权及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解。如果重视程序、重视行政诉权、崇尚司法权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发展较快,范围也就越宽;反之,则不然。3.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越来越具有主体的广泛性。任何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备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4. 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当事人不仅法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当行政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相对人的利益时,法律仍然允许该相对人以及其他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5. 可诉对象的双重性。国外(地区)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仅仅只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侵犯了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不仅包括私法上的争议,还包括公法上的争议。
结 语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学者的著述颇丰,或钻研既有规则的涵义,或指出现有规则的不足并提倡立法变革。然而,对原告资格研究的基础,即现有实在法规则的内容及意义难以形成共识,在司法审查中也缺乏统一的标准。本文通过构建原告资格分析结构,通过在此结构中进行的规则解释和适度的比较研究,揭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容及深层含义,并对其发展展开合理设想,以期厘清相关的概念、内容和标准。愿望良佳,努力亦足,然才疏学浅,且时间紧迫,对于原告资格相关问题哪些可由司法裁量、哪些必须诉诸立法变革,有些阐述得并不周全,只对其关键点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对完善原告资格的设想也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只勾画出大体的前景与方向。粗陋之处,望各位老师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