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定罪思考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编辑:硕博论文网 点击次数:
论文字数:17855 论文编号:sb2024110421244152860 日期:2024-11-10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通过结合对相关内容的研究提出保护虚拟财产的建议:一是在虚拟财产的法定解释上,明确其不是盗窃罪保护的权益范围;二是在定罪适用上,提出以非法获取计信罪定罪的合理性和适用传统盗窃罪的不适性;三是在评价虚拟财产的价值时,建立类型化的认定标准,从而更完善的保护虚拟财产安全。
第一章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定罪基本内涵界定
第一节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一词的概念是研究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逻辑起点。从文字的意义上来讲,“虚拟”在普遍观念中有“模拟真实且如同真实”的意思。基于这一基本含义,“虚拟”一词常用来指称与原物存在形态不同但功能相似的产物。近三十年以来,“虚拟”一词常被用于描述几乎所有与计算机、因特网技术有关的产物,基于此,虚拟财产也应运而生。
“虚拟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义仍处于一个相对模糊的状态,部分人认为其具有一般财物的属性,具有流通性,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可以独立的拥有该财产,同时可以自由地进行支配,符合物权的特征。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一段代码和数据,并不具有传统财物的实体性和客观性,其存在的方式特定,且其价值的大小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任意的修改。同时,其流通价值并不具有普遍性,并未所有人都认可其价值,特殊情况下,甚至只有相关产业的参与者、建设者才认可其所代表的价值。
............................
第二节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存在的争议
一、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在定罪方面的争议

法律论文怎么写
法律论文怎么写

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争议主要存在于适用传统的财产犯罪-盗窃罪定罪,还是适用计算机犯罪-非法获取计信罪定罪。通过上述案例一不难看出,在一审基层法院适用时,法院更倾向于采用盗窃罪进行定罪,但是在二审法院审查时对其对罪名进行了改判,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有不同的判断。除此之外,案例二中检察院与法院对于罪名的认定也存在争议。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取他人网络账号数据并变卖的行为同时构成了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信罪,从而,基于竞合的处理原则,采取了惩罚较重的盗窃罪进行认定,但是二审法院并不完全同意该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信罪,直接以该罪认定,并未提及盗窃罪。综上可见,在司法实践之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在不同机关,甚至于相同机关的不同层级都存在定罪的争议。
......................
第二章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盗窃罪定罪模糊性分析
要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当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需要满足盗窃罪的四要件,分别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在这一部分,笔者将通过分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以盗窃罪来规制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不当性。
一、盗窃罪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
在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要构成盗窃罪首先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问题在犯罪主体这一部分不具有独特性,因此,不属于本论题的研究内容,犯罪主体问题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进行分别处理,本文的重点虚拟财产的客观属性上,因此,对于犯罪主体不进行过多论述。
在犯罪主观方面,在司法实务当中对于犯罪主观方面判断的依据主要是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要包括是否具有主观罪过以及动机问题,针对盗窃罪而言,首先要满足故意的心理状态,除此之外,盗窃罪还要求犯罪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意识到其窃取的是他人的财物,并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还有一定的计划性,并非只是为了获得相关财物,而是为了财物背后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和价值。例如本文提供的案例中的“转入个人账户”“转卖”“出售”“获利”等,都是犯罪人处分获取的虚拟财产的行为。所以,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评价为盗窃罪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并不明显,在此不再过多论证。
...........................
第二节非法获取虚拟财产构成非法获取计信罪定罪分析
前文中笔者通过犯罪的构成要件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罪进行了论述,而构成要件是分析一个犯罪行为如何定罪最直观的标准,因此,接下来笔者将通过完整的分析非法获取计信罪在其构成要件上的特点,从而将非法获取虚拟的行为适用于本罪的要件规定中,进而论证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在构成要件方面适用本罪来进行定罪、处罚的合理性。
一、非法获取计信罪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
能够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主体与盗窃罪基本一致,从犯罪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属于一般主体。同时,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网络具有熟练的使用技能,但这一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差异,因此,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在法律规定上与大多数犯罪基本相同。由于其主体规定不具有法定的特殊性,故在这一方面无法表现出虚拟财产犯罪的特点,不属于本节的论证重点,仅进行一般性介绍。
.........................
第三章建立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23
结论...........................25
第三章建立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我国有关虚拟财产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除了罪名认定以外还有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方面,那就是虚拟财产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由于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不具有普遍性,不能为社会所公认,因此,应当根据我国虚拟财产的发展现状结合我国的司法特点,进而制定一个符合我国当代法治精神的数额认定标准。
当前各种学说的研究中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1)以虚拟财产提供商的售价确定;(2)以玩家付出的劳动价值来确定;(3)以盗窃罪的价值认定方式与虚拟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结合来认定;(4)根据使用者本人获取虚拟财产方式的不同进行独立判断。31而对虚拟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评价一个虚拟财产犯罪行为应当承担何种具体的责任,而承担的责任大小则与被害人损失和行为人获利之间的平衡有很大关系,如果脱离了被害人的利益损失来单独评价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就会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如按照销赃所得来认定就会降低侵犯财产的价值。
(一)以“玩家劳动成本”为标准
“以玩家的劳动成本”作为认定数额的标准不具有普遍认可性,不同技能水平的用户在付出的劳动成本上具有很大的差异,但虚拟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和犯罪数额认定又不能因此而区别对待。因此,笔者认为不能按照个人的具体劳动付出成本作为认定依据,应当依照大多数用户创造相当的虚拟财产所付出的平均劳动时间进行计算,由于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要想获取这一平均值在可行性上来说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如果想应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需要网络服务商提供相应的帮助。采用平均劳动时间来评价虚拟财产的价值也是为了避免因个例的不同,而产生不一样的认定结果。同时,犯罪行为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手段不同也不能对数额认定产生影响,首先,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成本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其次虚拟财产的数据特征也决定了其价值不会因犯罪手段不同而发生变化。

法律论文参考
法律论文参考

...............................
结论
在当今世界计算机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局面下,有关虚拟财产保护的研究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深入,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仍然无法对虚拟财产犯罪建立一个科学、合理且完美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的认定标准,无论是罪名的认定还是数额的确定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建立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认定标准也促进审判公平、公正的一个重要保证,对解决审判活动的争议性以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深刻意义。
在本文中,笔者首先通过对真实司法案例的分析,以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信罪之间的争议为例,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了客观分析以及文献研究,从客体认定、法益保护、构成要件等方面,明确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其次,通过对虚拟财产犯罪的数额认定在理论界存在的不同方式进行分析,提出我国针对虚拟财产在刑法上的数额认定标准。我国虚拟财产犯罪在定罪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同时,虚拟财产犯罪在数额认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混乱。笔者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定罪问题提出了完善性的建议:一,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其并不满足刑法中对于一般财物的定义;二,在罪名争议方面,可以将该犯罪行为以非法获取计信罪的罪名进行规制,同时,通过具体的论证分析表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的适宜性,同时在论述中说明了盗窃罪的不当性;三,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上,分析现有的认定方式,并提出根据虚拟财产的创造方式不同,综合数种认定方式来完成类型化的虚拟财产犯罪数额认定。在本文研究的过程当中,笔者分析、了解了一些文献,但是法律的深度以及广度并非一文能覆盖的,本文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犯罪数额认定这三个方向进行论证存在仍存在许多不足。例如虚拟财产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针对虚拟财产的暴力非法获取手段问题等研究角度笔者没有一一进行论述与分析。
参考文献(略)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点击联系客服
相关法律论文论文
QQ 1429724474 电话 18964107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