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助者违反作为义务的侵权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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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2522 论文编号:sb2023113011083051494 日期:2023-12-11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将施救过程中的救助者与受助者认定为一种具有高度信赖、依赖的,共同抵御危险的伙伴,进而基于此种紧密的社会关系作为受助者法定义务的来源,可以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一种打破僵局的思路,以摆脱其在归责的过程中过于依赖价值判断的理论困境。
第一章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第一节江歌案的案情简介
一、法院认定的事实
江歌留学于日本法政大学,系其母江秋莲独女,和同在日本读书的刘暖曦系朋友关系。刘暖曦从2016年6月份开始,搬到陈世峰的住所与之共同生活,后两人多次爆发矛盾,7月,陈世峰将刘暖曦赶出公寓,江歌收留刘暖曦暂住,刘陈二人和好后,刘暖曦回到了陈世峰的居所。2016年8月25日,刘陈二人再次爆发激烈争吵,刘暖曦主动要求分手,陈世峰用自杀相要挟,不肯答应,并且扣押了刘暖曦的手机。刘暖曦第二次找江歌帮忙,江歌再次收留了刘暖曦,自2016年9月2日开始,江歌与刘暖曦共同居住。
2016年9月15日、10月12日,陈世峰为了与刘暖曦复合,两次对其进行跟踪,但均被拒绝。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找到江歌和刘暖曦的住处,再次提出复合,刘暖曦没有开门,并且请求出门在外的江歌帮忙。江歌提出报警解决,刘暖曦以不愿意将这件事闹大、合租公寓违反规定等理由拒报报警,并请求江歌回来帮忙解围。当天16时左右,江歌返回住处,劝走陈世峰后返回学校。之后刘暖曦到饭店兼职,路上被陈世峰尾随,并接到恐吓短信,陈世峰扬言要把其不雅视频、照片发给她的父母。刘暖曦抵达饭店后,请求同事冒充其男朋友,再一次向陈世峰表明了她坚决不会复合。陈世峰愤然离去后,又给刘暖曦发送了多条短信,并两次威胁道:“我会不惜一切代价。”刘暖曦没有将这些事情告诉江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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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受助者作为义务的界定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为江歌在刘暖曦危难之际,收留其共同居住长达两个月之久,且在此期间,江歌多次对其施以援手,双方已经超越了友情,进而形成救助关系。刘暖曦作为受助者同时也是危险的引入者,基于其先行行为,负有对江歌的积极作为义务,其义务主要包括救助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关于救助关系中,受助者应当承担何种作为义务,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目前仍属于“灰色地带”,“江歌案”的判决,再次引发了学界对此“灰色地带”的激烈争论。本案判决的逻辑起点是刘暖曦对江歌负有作为义务,由此,本案引出的第一个争议便是受助者对救助者负有何种作为义务,这是探讨“江歌案”首当其冲应解决的问题。
二、受助者作为义务的适足履行限度
对于本案中刘暖曦对于义务的履行完全与否,亦有着相当大的争议。法院认为刘暖曦并未充分履行作为义务,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在于刘暖曦对危险的了解程度高于江歌,从事实上看,刘暖曦也确实认识到了危险的升级,但这种情况下,刘暖曦依然未对江歌有任何的提醒和告知,因此其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二是在危险发生时,刘暖曦只顾个人安危,置江歌的人身安全而不顾,先行进入公寓并将公寓门反锁,导致江歌最终因陈世峰的侵害而失去生命,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有些学者提出了反对的意见,认为法院认定刘暖曦未充分履行义务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在于,当时的情景之下,刘暖曦能做到的事情十分有限,而且已经采取了报警的措施,故而不应当认为其未充分履行作为义务。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降低了过错的标准,也即提高了作为义务的履行限度。[8]因此,明确救助关系中受助者作为义务的适足履行限度,是判定刘暖曦是否确实违反了作为义务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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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受助者对救助者作为义务的界定
第一节受助者作为义务的来源
一、传统的法定作为义务来源
民法作为私法,注重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障,而对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持谨慎的态度。民事义务按行为方式可以划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民法对于作为义务的设定尤其慎重,原因在于作为义务会极大程度的削减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负有作为义务的民事主体则必须积极的去履行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充分的,即会因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典》没有对受助者负有何种作为义务作具体的规定。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可谴责性表现在其对法律或道德规范要求的不作为,[11]毫无疑问,作为义务是其必要条件,然而在我国民法领域,作为义务在理论上和立法上的发展都十分的缓慢。
通常认为,侵权法范畴内的法定作为义务来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法律规范。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二是特定职务。如警察在公民遇到人身和财产的侵害时,负有保护、救助的义务;三是先行行为。如一个人将他人推落水中,则负有救助他人的义务,即危险的引入者对被侵害人负有作为义务。
通常可适用于受助者的法定义务来源是先行行为。先行行为理论源自刑法,侵权法将之吸纳,并作为论证不作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的理论支撑。违反因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可以概括为“引危不救”,其中的“引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引入的危险应是重大的、急迫的,远高于社会一般生活中会遇到的通常危险;二是受害人本身处于危险之中,行为人引入的危险虽然是非重大的,但使得受害人所遭受的危险程度大幅提升,“见危不救”者并不负有作为义务,其本质就在于没有将危险的程度提高。[13]先行行为理论强调客观性,即使行为人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将受害人引入到了危险的境地,或将危险大幅度提升,就会产生救助受害人的法定作为义务。此外,先行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那么只需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先行行为违反法律规范,则属于典型的作为侵权,或将承担来自刑事和民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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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受助者作为义务的理论学说
一、一般注意义务说
民法保护法定权利的同时,也保护其他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但却符合社会规范以及民法价值的民事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益,这也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对公民权益保护的提升,势必会加重其他社会成员的义务并使其范畴的扩大,在《民法典》时代,一般注意义务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内的广泛化已成为共识。《民法典》第3条的规定,[15]就暗含着民事主体负有保障他人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的含义是指:当一个人作为或不作为时,都应当关注他人的权益是否会因自己的行为受到影响,并以理性人的标准去避免、防止他人权益受到损害。[16]一般注意义务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解释空间极大,适用灵活,因此在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往往起到了“兜底条款”的作用。甚至有观点认为,一般注意义务理论可同时用于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可以仅凭行为人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便认定其存在侵权责任。[17]笔者对此反对态度,原因如下:首先,在正常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般注意义务,民事主体对其履行的限度是极低的,将一般注意义务人“注意”的标准拔高到近似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保障”的标准,显然过于严苛。其次,一般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般化的特性,任何人都对不特定的其他人负有注意义务,[18]但凡出现损害结果就以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实在难谓公平合理。最后,违反注意义务应当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要件,而不应用其去判断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或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社会交往关系中,注意义务的违反虽会招致道德上的谴责,但行为人并不会因此必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综上,将受助者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单单界定为一般注意义务,是有待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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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助者作为义务的适足履行限度 ............................... 15
第一节 受助者注意义务的适足履行限度 .............................. 15
一、 受助者应当尽可能的预见危险 ................................ 15
二、 受助者应当与救助者信息互通 ........................... 16
第四章 受助者违反作为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 25
第一节 受助者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 25
一、 无因管理 .............................. 25
二、 见义勇为 ........................ 26
结语 ................................. 33
第四章受助者违反作为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节受助者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一、无因管理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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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关系可以看作是管理客体为人身权的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理论中,如果管理者遭受的损失是基于正常管理风险范围内的自愿性损失,可向受益人请求适当的补偿;如果管理人遭受的是超越合理预见范围的非自愿性损失,那么其可主张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请求权基于准合同行为带来的风险责任、公平责任,而非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37]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疏于对无因管理准合同性质的考量,而更倾向于用道德上的公平性、正当性作为基础,判定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范围内的适当补偿责任。
对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主要以合理预见规则作为判断的依据,辅之以管理人、被管理人行为的过错、原因力作为参考。管理人非因管理活动遭受损害的,被管理人不负补偿责任;管理人遭受的损害在其合理预见之中,受益人应当承担部分补偿责任;超出合理预见范围之外的损害结果,应当以受益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标准,不存在过错的,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反之,则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对此规则进行了调整,将无因管理中的全面赔偿更改为适当补偿[39]。由此可见,不论是对于管理人还是被管理人,我国民法秉持的观点都认为无因管理更多的是道德、价值上的合理期望。管理人出于好心主动帮助他人管理事物,而非为了谋取利益;被管理人出于道德上的考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其进行适当补偿,而非受到侵权法上的谴责性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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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见义勇为、拔刀相助一直都是我们民族代代传承的优良品质,但在当今的社会,扶危济困、为难相助的品质逐渐被多数人所抛弃,利己主义、见利忘义的思想大行其道,使得人人自危,人们既渴望得到别人的帮助,却又害怕因为帮助别人而平白遭受损失,究其根源,这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法律的救济机制不完善导致的。
由于现实的阻碍因素以及法理上的障碍,我们无法要求所有人都对他人负有帮助、救助的作为义务,最多只能是倡导式的、鼓励式的提倡和宣扬。但退而求其次,当救助者江歌在帮助刘暖曦的过程中陷入了孤立无援的境地,我们在此时要求受助者刘暖曦应当对其提供协助、救助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于道德、法律,都是合理且公平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仅仅局限于特殊职业、法律规定以及先行行为这类传统的法定义务来源,难免陷入僵局。
因此,将施救过程中的救助者与受助者认定为一种具有高度信赖、依赖的,共同抵御危险的伙伴,进而基于此种紧密的社会关系作为受助者法定义务的来源,可以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一种打破僵局的思路,以摆脱其在归责的过程中过于依赖价值判断的理论困境。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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