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平等就业权法律制度的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平等就业权的建议。首先是完善立法,总体上明确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地位,同时对现有法律进行可行性修改,包括增强现有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法律责任关系、完善举证责任等,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考虑颁布平等就业权的专门立法。
一、平等就业权的基本理论
(一)平等就业权的概念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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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等就业权的概念
“平等就业权”的概念在理论研究中很难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因此首先要理清“平等就业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对现有研究的剖析可以看出目前存在“平等就业权”概念界定不清楚、与就业歧视混同、研究视角单一等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理清平等就业权的概念,首先着手分析“平等权”“就业权”两个关键词。
从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看,平等观念一直是人类的核心价值追求。古代西方和中国都对平等进行了探索。索伦提出“平等是一视同仁,不区分高低贵贱”,即形式的平等。后来亚里士多德系统地对平等进行了研究,他指出了平均主义的缺陷,绝对的平等形式下所形成的政体并不是良好的政体,好的政体应坚持数量平等和比例平等的统一,即“赋予平等的人以平等的权利,不平等的人以不平等的权利”。约翰·罗尔斯认为,“平等是具有相同能力或天赋的人应当被给予相同的机会,合理的区别对待是被允许的”。罗马法也是在这种早期平等观念的基础上形成的,即自由民建立在奴隶制度上少数人的平等。而中国古代百家争鸣,儒家、法家、道家等诸家思想一定程度上都提出过平等思想。儒家学说中“仁”为核心,不但爱亲也要爱人。孔子对于“天下为公”大同社会的向往体现了儒家对于平等观的探寻。法家思想则主张“刑无等级”,贵族也不能违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律实施的平等性。道家思想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平等观念,老子主张突出人在自然的地位,“道法自然”是对原始平等的社会状态的向往。真正具有平等观念的是先秦时期的墨家思想,墨家认为要改变两极分化、贫富不均的社会关系,主张平等是天道,主张无差别的“兼爱”,墨子的平等思想是古代中国少有的,他积极表达了对于政治平等的追求,同时也反映了平等观念往往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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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等就业权的权利属性
平等就业权法律制度研究需要深入讨论其自身权利属性,这有利于对平等就业权进行更深入的理论分析。
1.具有人权属性
人权是指人之所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具有原始性、普遍性、利己性的特点。原始性表现为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不是后天所赋予的;人权的普遍性表现在人权对于任何人都是没有区别的,不受国家、种族、性别及其他因素影响;利己性表现在人权是个体利益的社会化表达。基于此,平等就业权具有很强的人权属性。首先,平等就业权中的主要要素“平等权”“就业权”都具有很强的人权特征。“人人生而平等”是人类的基本追求,是人权的重要构成内容,平等就业权就蕴含着这种普适性价值,体现了人的本身价值追求,王乃玉、谭心等人也赞同这个观点。“就业权”同样具有发展人的功能,是生命权利的基础。其次,平等就业权与人权的内容有着紧密的联系。追求平等就业权在国际社会也达成了普遍共识,国际社会上已经形成了对人权的共识,包括生命、自由、财产、公正等内容,平等就业权与人权的权利框架有很强的联系,是实现其他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再次,劳动者通过社会劳动实现自身价值,获得基本生产资料,进行财富积累,这也与人权的利己性不谋而合。
同时,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被政治化、法律化后构成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在公民权利中效力最高、最为重要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含了平等权与劳动权,这两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都与平等就业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据统计世界上所有国家中在宪法中规定平等权的国家超过80%,部分国家对平等就业权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宪法性规定凸显了平等就业权的权利地位,反映了其具有较强的基本权利特征,是对公民生存发展会产生重要影响的基本权利,这也侧面印证了平等就业权的人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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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平等就业权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平等就业权的法律制度现状
主要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加入的国际条约两方面对于我国平等就业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与梳理。
1.我国关于平等就业权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立法现状,有关平等就业权的规定散现于宪法、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中,缺乏平等就业权的专门立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以宪法为制定依据。我国《宪法》中关于平等就业权的规定是基础性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公民的平等地位;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可见《宪法》对于平等就业权的规定仅涉及平等权和劳动权,缺乏对平等就业权的整体规定。
《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平等就业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关于平等就业权的争讼案例都会引用《民法典》中人格权、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作为争讼依据。
相较于《民法典》,《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对平等就业权的规定更为具体。《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民族、种族、性别以及宗教信仰四种禁止歧视的事由,《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与其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在四种禁止歧视的事由后多了一个“等”字。《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对不得就业歧视进行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中介机构在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给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就业条件;第二十七条明确了男子、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歧视残疾人;第三十条明确了不能将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作为拒绝录用的理由;第三十三条对农村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的平等劳动权作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就业歧视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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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平等就业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有关平等就业权已经确立了部分规定,包括一些基本原则、监督机制、救济途径等,但是仍然存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障效果并不理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直接反映出目前我国平等就业权法律制度仍存在问题,具体如下:
1.立法供给不足
因为立法供给不足,导致我国平等就业权保护问题面对前所未有的挑战。根据数据显示2023年我国的新增就业人口约1200万人,在面对庞大的求职者时,用人单位会通过增加不合理的限制,诸如限制工作经验、限制学历、限制体型等不合理的条件增加对劳动者的评价标准,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大材小用”的劳动资源浪费现象发生。
(1)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对于反就业歧视的条款进行描述的规定过于笼统。[33]现有法律对侵害平等就业权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从我国法律制度现状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平等就业权的保护规定主要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等”这种形式表述,明显缺乏平等就业权歧视行为的准确界定,缺乏对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等法律概念的基本界定。从法理上讲,这些条文只是对平等就业权保护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列举,没有规定匹配的判断规则和概念规则。对于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法律缺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无法明确何种行为是侵犯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对于什么是就业歧视、区别对待等侵犯平等就业权的行为缺乏基本的判断标准。法律的目的在于运行和实施,依法保障平等就业权不能仅是条文的简单列举,更应重视条文的具体运行和实现是否畅通。条文本身的模糊,会导致无论有多少相关规定,都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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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平等就业权法律制度及可借鉴之处 ........................ 21
(一)域外平等就业权保护法律制度 ....................... 21
1.美国法 ..................... 21
2.德国法 ............................... 23
四、完善我国平等就业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 26
(一)增强立法供给 ................................. 26
1.增强宪法对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力度 .................... 26
2.增强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 ................................. 26
结论 ........................ 34
四、完善我国平等就业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增强立法供给
法律论文参考
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西方平等就业权的保护经验,可以发现我国现有平等就业权法律保护制度还需要完善,因此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形成完备的平等就业权法律法规体系。
1.增强宪法对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力度
平等权和劳动权是宪法保护视域下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是平等就业权法律保护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第三十三条赋予公民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宪法目前对平等就业权的保障较为模糊,现行《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劳动权,在宪法层面确立了劳动者权利,但对于平等的劳动权的规定较为抽象。因此,可以将平等就业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建议在宪法中增补平等就业权条款,例如增加“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的就业权”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将平等就业权纳入到宪法保护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原则的情况下,增加、补充平等就业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从保护效力上看,从宪法层面加强对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弥补现存立法的不足可以将平等就业权保护提升到根本权利的高度,才能在面对权利位阶冲突时,得到优先保护。从宪法保护的立场上看,其反映了国家履行保护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义务,将平等就业权的保护范围扩充到普遍的适用所有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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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通过对平等就业权法律制度的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平等就业权的建议。首先是完善立法,总体上明确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地位,同时对现有法律进行可行性修改,包括增强现有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法律责任关系、完善举证责任等,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考虑颁布平等就业权的专门立法。其次是健全平等就业权司法救济制度,通过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以及公益诉讼制度,为平等就业权保护提供制度支撑。再次,是健全平等就业权保护的行政监督机制,通过完善《劳动监察条例》等方式,将平等就业权全面纳入到劳动监察的范围,并加强对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也可以考虑建立专门行政部门保护机制。最后,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积极发挥好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的作用,加强社会组织与政府间合作,积极履行组织职能,加强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
以上建议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针对日益严峻的就业环境,一定程度上可以完善现有的平等就业权法律制度,本文在其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此研究对于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符合时代发展要求,有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符合党的二十大所提出的就业优先战略,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