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者劳动权保障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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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2565 论文编号:sb2014102911591610831 日期:2014-10-30 来源:硕博论文网

一、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的一般理论问题
 

(一)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界定

1. 社区矫正人员称谓的厘清

所谓社区矫正人员,是指不在监狱服刑而被置于社区之内,接受专门机构有关犯罪心理、行为恶习等方面矫正的罪犯。社区矫正人员一般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或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在我国,“社区矫正人员”亦被称为“社区服刑人员”,在试点工作期间部分地区和一些学者也称之为“社区矫正对象”。吴宗宪教授认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提法比‘罪犯’更为缓和一些,从性质上说他们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是罪犯无疑。但从刑罚执行的角度考虑‘社区服刑人员’更为妥帖”。笔者也认为“社区服刑人员”更为准确一些。既客观准确的表达了“罪犯”的身份定位,又强调了“社区服刑”的特殊性,且不含贬义。但从保护、尊重的角度看,“社区矫正人员”一词更容易被社会和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接受,2012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也采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称呼,故本文也使用“社区矫正人员”一词。

2. 社区矫正人员的范围

依据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9年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类罪犯。此后《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又将暂予监外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但同时又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为了保持社区矫正工作的连续性,同时为了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强化监管合力,2012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对这一问题做了特别规定:由司法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罪犯对刑法54条规定的遵守,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就业指导活动。由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日期是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有期徒刑从假释之日;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这就意味着管制、监外执行和收监刑满释放的罪犯,都可能因剥夺政治权利而适用社区矫正。

3. 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基本情况

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多。“截至 2013年 10 月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66.5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5.8万人。”具体增长情况见下表:

 

(二)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的内容及特点

社区矫正人员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具有双重身份。首先,社区矫正人员是罪犯,但与监禁犯不同,他们不在监狱内服刑,要同其他公民一样自谋职业或者到劳动力市场找寻工作机会。另一方面,社区矫正人员是劳动者,但与一般劳动者不同,他们具有罪犯的属性,他们的劳动权利受到了很大限制。为此,社区矫正人员的社会定位应为:“监狱外罪犯+劳动者”。正是由于社区矫正人员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独特的内容构造和外在特点。

1. 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的内容

劳动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体系,它内容丰富,由一系列权利构成,在体系内部各种劳动权分工合作,相互补充完善,共同发挥作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也同样是个复杂的权利体系,虽然部分缺失,但也应具有如下内容。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就业五项原则,即平等就业原则、相互选择原则、竞争就业原则、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原则。从以上五项原则可见,我国《劳动法》没有禁止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权,没有禁止当然视为拥有。但是社区矫正人员由于“罪犯”的特殊属性,导致工作权不是完整的:在工作获得权方面,社区矫正人员几乎不享有消极的工作获得权。“所谓消极的工作获得权,是指已就业的劳动者对抗用人单位无理解雇的抗辩性权利,它的功能是对既得工作岗位的保有和维持,同时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滥用的限制。”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把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据此,社区矫正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上是没有抗辩权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在自由择业权方面,部分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也是受到限制的。比如,社区矫正人员不能担任公务员,不能从事律师、公证等特殊行业。此外《公司法》、《安全生产法》、《会计法》都对部分社区矫正人员的职业选择权做了限制。在平等就业权方面,社区矫正人员虽然没有明确受到限制,但是由于这项权利本身的不易操作性和社会对社区矫正人员固有歧视的存在,社区矫正人员在就业中不可避免的无法与普通劳动者一样平等就业。

 

二、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立法及司法状况

 

社区矫正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狱外服刑使之具有双重身份。“监狱外罪犯+劳动者”这一特殊定位,决定了法律必须要找到一个合适的“黄金平衡点”,合理地规范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利的授予和限制,进而达到惩戒和保护的双重作用。由于社区矫正人员要作为普通劳动者创业或就业,就可能涉及多个部门法,如刑法、民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个体工商户法等等。然而我国立法现状却是,只有很少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中涉及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并且保障救济的内容少,限制剥夺的内容多,法律规定之间还相互存在冲突,零散而没有系统,且绝大多数是九十年代以前的规定,早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

 

(一)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立法现状

1. 工作权方面

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的立法绝大多数集中在工作权方面,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权进行了限制。

(1)工作获得权受到限制。一是就业的地理范围受到限制。《刑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居住地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刑法》第39条规定了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做了相似的规定,并进一步细化了审批手续和离开居住地的天数及次数。这些规定使得社区矫正人员只能在所居住的县、市寻找就业机会。二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抗辩权受到限制。《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况,其中第四种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轻重,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任何提前通知”。1《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做了与《劳动法》相似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况,其中第六种即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一规定无疑成了用人单位的尚方宝剑,完全剥夺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抗辩权。 

(2)职业的选择受到限制。根据《公务员法》、《法官法》、《律师法》等规定,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从事公务员、法官、律师等特殊行业。此外《公司法》对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判处刑罚的罪犯,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限制。《安全生产法》对因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再次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制。《会计法》对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有的是终身的,比如公务员等特殊职业和会计从业资格、法律从业资格等;有的限制为一定年限,比如对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是刑期执行期满后五年。

(3)平等就业受到限制。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一个特殊的制度,前科报告制度。该制度要求,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成为社区矫正人员平等就业的最大障碍,因为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不愿招录受刑事处罚的人。

 

(二)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司法现状

1. 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现状

当前,就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民生问题。劳动力市场资源丰富,供大于求的矛盾仍很突出。在这种情势下,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形势可以想见。有一组调查数据:对 BD 市 110 名社区矫正人员抽样调查,其中工资处于 1000元以下的有 83 人,占总数的 75.5%;收入 1001—2000 元之间的有 17 人,占总数的15.5%;收入2000元以上的有10人,占总数的9%。其中正式就业17人,占总数的 15.5%;临时工和自主创业 69 人,占总数的 62.7%;24 人赋闲在家,占总数的21.3%。其中48%的受访对象对现在的就业状况不满意,37%非常不满意,15%满意和非常满意。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社区矫正人员就业的基本状况呈现三低:社区矫正人员正式就业或相对固定就业率低,已就业的社区矫正人员收入普遍偏低,社区矫正人员对从事的职业满意率低。

2. 社区矫正人员劳动争议解决基本方式

正如上文所述,社区矫正人员在就业上普遍处于弱势的状态。那么劳动权益也自然容易受到侵害,劳动争议纠纷自然也会很多。但是与我们想象不同的是,事实上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微乎其微,能够给我们进行研究的案例少之又少。根据现有的案例,我们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劳动纠纷解决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向亲戚朋友求援。这是十分常见的方式,当出现劳动争议时,社区矫正人员经常求助于亲戚朋友,希望透过“关系”帮助解决。二是向司法行政机关求助。因为很多社区矫正人员是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帮助就业的,故而有争议首先想到的是请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帮助解决。三是默默忍受。当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出于对生活的压力和工作岗位的珍惜,不敢向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四是提起仲裁或诉讼。这类仅占很少一部分,主要是犯罪前受过良好教育、文化水平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也就是说,借助法律途径来解决劳动争议的微乎其微。

 

三、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若干困惑问题.........18

(一)立法实践方面.............18

(二)社会实践方面...............22

四、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机制完善之构想.............25

(一)现有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法律体系之整合...........25

(二)劳动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之强化............26

(三)劳动权保障配套法律制度之协调...............27

(四)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制度之完善.................29

 

四、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机制完善之构想

 

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对罪犯,包括监狱内外的罪犯的各项权利的保护都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监狱内服刑罪犯的劳动条件和待遇不断改善,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构还有专门的安置帮教机构、彩虹基地帮助就业。对在监狱外服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机关也努力协调各部门组织就业指导、帮扶,客观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要想彻底解决问题,仅靠行政力量是不够的,必须要从法律的角度入手,对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进行合理的规范,才能真正保障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实现。当我们把解决问题的切入点放到法律角度时,我们也惊喜的发现法律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关注也在一点点前进。比如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对于2004年就有了很大进步,在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条件下,第16条只把故意犯罪的排除在工伤之外。而此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却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虽然是几字之差,却使违反治安处罚法和过失犯罪特别是在监狱外接受矫正的罪犯获得了工伤保险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一个立法的进步。据此,我们也得到这样的结论:只有从立法论的角度入手,对劳动立法进行整合,才能有效保障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

 

(一)现有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法律体系之整合

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的问题会涉及到很多法律部门,宪法、刑法、劳动法、民法、商法、行政法都有涉及,这就需要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配合、科学合理分工、有效整合,形成一个相互协调、衔接的法律系统,才能保证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得到公平、合理、可操作性的保障。当前我们必须要做的工作就是要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在统一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废、立、改,确保法律规定协调统一。一是要对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合理的法律性文件进行清理。比如《关于机关干部被判处缓刑后的职务待遇问题的复函》(1957年1月)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其职务和待遇问题的复函》(1956年6月11日)等文件,都与《公务员法》相冲突,应予废止。二是要对部分法律条款和法律性文件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展和明确。

 

结论

随着传统的“报应主义”刑罚执行观被“目的主义”的刑罚执行观所代替,人们逐渐认识到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罪犯远比严厉的惩戒更具意义。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宗旨即是通过有效地教育矫正使犯罪分子得以早日回归社会,有效弥补犯罪所带来的伤害。无论从生存发展,还是教育矫正的角度,社区矫正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客观存在和不断扩大,使得我们必须正视并高度关注社区矫正人员的境遇状况,合理规范权利义务,有效开展教育矫正。首先要明确社区矫正人员是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劳动权利;其次,社区矫正人员是罪犯,劳动权利是不完整的。因此,合理的授予和限制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是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问题的关键所在。我国现有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立法的不足之处在于偏重对权利的限制而忽略了对权利的授予。强化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要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做系统的立、废、改,统一立法思想、完善法律体系;充分发挥《劳动法》作用,在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细致明确,保证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得以实现;完善相关法律、社会工作等配套制度,为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保障提供机制体系支撑。总之,社区矫正人员劳动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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