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不仅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相信随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不断完善,能够提高公共场所管理人的防范风险的能力,也能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使社会生活更加有序化。
第一章典型案例及争议焦点
第一节案例简介
一、支某某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案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永定河一消力池中发现一男子尸体,家属确认死者为当晚外出遛狗的支某。经调查,支某当晚遛狗时路过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的消力池,因冰面较薄,掉入水中不幸身亡,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符合溺亡死亡的特征。
支某遗体发现的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属于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区域的管理处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支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均法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系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作为案发地点的消力池属于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虽然属于开放区域,并未向他人提供游玩设施,其性质属于水利设施。消力池周边安装了防护栏并且竖立了多个警示牌。支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冰面较薄有掉落风险有足够的认知,但仍然选择进入,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并且消力池虽然对外开放,但不是供公众使用的,无论从性质、位置或者抵达路径上来看,均难以将其认定为《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中规定的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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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争议焦点分析
一、公共场所的范围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在进行判决时争议焦点都围绕在公共场所的认定方面,在支某某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一案中,法院不认为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的依据在于:从消力池性质上来看,消力池是水利设施的一部分,虽然具有开放性但并未向他人提供游玩或者滑冰等项目。4从该场所的位置和抵达路径上来看均难以将其认定为公共场所。在案例二中,法院不认为事发河道属于公共场所的依据在于:事发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河道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泄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场所应同时符合对外开放性、有人管理性、有限的区域性、人员的聚集性等特征,事发河道显然不属于公共场所。
从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判定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大多数案例中首先要对事发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进行判定,判定的结果直接影响一个案件是否能够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但是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会导致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依赖,法官在判决时由于裁判立场不同,会导致类似的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不仅会形成不公正的判决,还会丧失司法公信力,损害法律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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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泛化现象成因分析
第一节公共场所范围认定不明确
《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6明确列举了七个公共场所,但是这种列举式的规定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公共场所,尤其是新型行业不断发展,公共场所更加多元化,列举式的法律规定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除此之外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条中还存在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规定,但是此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具体范围不能确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场所的认定还是充满了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官在判决时难以确定公共场所的范围,需要进行价值判断,难以避免介入个人评价,极易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差。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也列举出了一些公共场所,例如音乐厅、体育场等,但是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之间文化水平、生活习惯和消费水平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同地区的公共场所的特点也存在差异,甚至相同地区内的类似场所的特征和性质也存在差异,所以在认定一个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时缺乏统一且全面的判断标准,难以准确地进行认定。
例如在支某某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永定河管理处作为管理人对该消力池具有监管职责,应当保证进入监管范围内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被告属于管理导致支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应当对支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大多具有经营性,一般具有从该场所中获取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消力池属于一种水利设施,并不是供人通过或者游玩的冰场,事故发生地并不属于经营场所,更不是提供人们日常活动、通行的场所,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被告对消力池无法做到完全的控制,对于支某进入消力池遛狗的行为也无法预见,且支某作为理性人凭借一般生活常识即可预见危险结果,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或者告知。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永定河管理处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也有法官持完全不同的观点,认为公共场所和社会的活动不是一个完全封闭的概念,是否营利不能作为判定公共场所管理的唯一标准,对经济社会生活中,能够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场所或者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都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由此可见,在实践中认定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公共场所范围的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司法实务现状,总结公共场所的特征,并且探讨在界定公共场所范围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进而保障判断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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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界定不明确
一、《民法典》对“合理限度”的弱化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发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中首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这样一个法律概念,在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迎合了日益纷繁的社会关系。《解释》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涵盖了“合理限度范围”的要求,虽然没有细化具体的操作标准,但能够看出,这一制度在设置之初时立法者就已经意识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设置一个明确合理的责任范围,这既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存在的合理性的认可,也为实践中法官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提供法律依据。然而在接下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都删除了关于“合理限度范围”的表述,这种举措或许是为了减少实践中关于合理限度界定困难的情况,以期实现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倾斜于弱者,过度援引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予以苛责,容易形成不公正的判决。法律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当事人之间的互利共赢,不能因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过度损害义务人的利益。合理限度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内容,也是在实践中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键武器,法律对这一内容进行回避会过度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负担,承担超越其能力范围之外的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合理限度界限模糊
“合理限度”这一概念本身就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已经阐明了公共场所管理人需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表述,对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认定标准等内容均存在法律解释与运用上的不足,总体上的规定还是较为笼统的。所以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出现,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目前我国关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多大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统一的司法界定标准,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大多依靠自己的经验,而无法从司法判例中寻求借鉴,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没有统一的标准进行参考,进而无法规范全面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分析一些关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案例,不难发现,一些裁判文书中未能对侵权责任的划分给出详细的说理过程,通常是根据一些情形罗列出一些法律条款来加以说明,以此来确定判决结果,这种情况往往难以服众,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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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认定公共场所范围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12
第一节司法实践中公共场所认定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12
一、公共场所认定存在的问题.............................12
二、问题成因分析......................................15
第四章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限制进路与界定考量因素...............18
第一节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合理限制进路....................................19
一、义务来源限制...............................19
二、保护对象限制................................20
结语.............................28
第四章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限制进路与界定考量因素
第一节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合理限制进路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产生不是由作为行为引起的,所以该制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基于风险社会下的成本分摊、社会成本控制等理论,安全保障义务需要限缩在合理范围内,防止安全保障义务过度泛化,最终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一、义务来源限制
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管理人的不作为引起的,不作为侵权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如果没有作为义务,就无需考虑不作为。首先能够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法律法规对治安、消防等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规定的,义务就来源于这些明确的法律规定。还有一种义务来源即合同的约定,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一方对另一方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义务也可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一方就某些事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依据合同的明确约定进行判断。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如果合同并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或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仅作出宽泛的约定,司法机关应当以现实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来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全面履行,即以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否能合理保障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来进行判断。此时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产生竞合,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以违约代替侵权进行起诉,这样举证责任将会转移给管理人,同时有效解决了被侵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也能督促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例如跟团旅行的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游客的健康和财产安全作出约定,那么安全保障义务就直接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合同。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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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现代社会不同于传统社会,人与人之间交往密切,社会活动丰富,活动场所也不断增加,相伴而来的风险和损害的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不断发生,安全保障义务的出现,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1198条似乎成为维权的“万金油”条款,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害人寻求救济时往往强行苛责某一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在进行审理时,有时会倾向弱势方,为了慰藉受害人及其亲属,也存在泛化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情形。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是《民法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具有模糊性,无论是在公共场所的范围认定还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边界的认定方面,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这也让实践中法官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裁判混乱的现象。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纠纷,也不能形成令人信服的判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门平衡的艺术,应当兼顾各主体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从经典案例出发,分析存在的争议焦点,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现状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司法实践中导致安全保障义务泛化现象的问题,并对形成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对于公共场所进行认定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时应当考量的因素进行思考和总结,以期更好地理解安全保障义务背后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不仅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相信随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不断完善,能够提高公共场所管理人的防范风险的能力,也能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使社会生活更加有序化。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