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论文摘要格式要求「学姐解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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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529 论文编号:sb2022051215192547471 日期:2022-07-12 来源:硕博论文网

  法律适用论文摘要怎么写?有没有模板范例?论文摘要是论文写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同学不知道论文摘要包括哪几部分,本文将为大家提供5篇法律适用论文摘要模板,可以参考学习一下。

法律适用论文摘要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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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模板一:论商标俗称保护之法律适用

  与一般意义上商标的产生方式不同,商标俗称是社会公众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对于该商品或服务的习惯性称谓。按照来源不同,可以分为来源于原商标的俗称,来源于原商品或服务的俗称,来源于企业名称、字号的俗称,以及其他来源的俗称。虽然不是经营者所创造,但是这些商标俗称在实质上已经起到了与商标类似的识别作用。商标之上已经形成的商誉信息借由双方之间产生的唯一对应联系而延伸到商标俗称上来。一旦该商标俗称遭到第三方主体的抢注,很可能就会破坏相关公众心目中已经形成的稳固联系,造成混淆,从而危害到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导致市场秩序被扰乱。故商标俗称之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相关经营者的商誉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但从这些年来发生的司法案例来看,我国商标俗称裁判意见存在着相互矛盾、说服力不足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用被严重忽视,现有的保护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而这些问题反映出的正是我国商标俗称保护所面临的困境——商标注册取得制的阻碍,“被动使用”定性不明,和请求权基础模糊。对于注册取得制的弊端,这是我国多年来学界研究的热点,并且在立法中已经通过商标先用权制度进行了有益补充,保护了那些在先形成的权益。而公众对商标俗称的使用,和商家对商标的使用一样,都是商家和公众良性互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商标和商标俗称等标识形成的重要环节。也正是被动使用使得商标俗称具有了获得显著性,才从公有领域进入到经营者的专属保护领域中。但由于经营者才是俗称权益(商誉)的创造者,且更具有行权意愿和能力,所以应当将俗称权益交由经营者来行使。至于请求权基础模糊,我们应当认识到,正是因为商标俗称保护客体的多样性导致了其在法律适用上的多样性,不同的法律从不同的立法目的,以不同的保护方式为商标俗称提供多样化的保护。综上所述,对于商标俗称这种非类型化、非固定化权益的保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构建多样化的保护路径和立体化的保护模式,而不仅仅拘泥于某一部法律或某一个条款。在保护路径上,应当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在保护体系上,基本适用规则和具体保护模式相结合。适用《商标法》时应遵循以下几个规则:商标俗称本身得具有可注册性、商标俗称具有足够影响力和知名度、考察原商标权人对商标俗称的态度和行为、尊重既有市场格局。并且,可以依据不同情况通过第32条“在先权利”和“未注册商标”条款、第30条“近似商标”条款、第13条“驰名商标”条款、第57条“近似使用”条款对商标俗称采用不同的保护模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进行价值衡量,只有当原权利人对商标俗称享有合法权益、第三方主体对商标俗称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第三方获益且导致原权利人利益受损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且应注意与商标法保持衔接与协调。在保护模式上,主要有第6条“市场混淆”条款和第2条“诚实信用”条款两种

  论文摘要模板二:柬埔寨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随着中柬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合作关系,双方经贸往来进入全新发展阶段,中国企业对柬埔寨贸易的商事纠纷风险防范也值得投入更多关注。《柬埔寨商事仲裁法》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根据其国内实践现状通过加强对仲裁机构建设及从业人员培养的方式,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惯例应用于柬埔寨仲裁发展中。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上,通过确定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及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方式,为解决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留出自由裁量空间,以推动仲裁程序顺利展开;在程序法的选择与适用上,仲裁地法尽管还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不违反仲裁地强制性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仲裁地及仲裁机构的方式决定案件适用的程序规则;在解决案件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上,除特定国家的国内实体法外,为适应商事仲裁跨域实践的需要,以商人习惯法为代表的非国内法规则和非法律规则的认可度也在提高。通过翻译并研究《柬埔寨商事仲裁法》及相关实践,中国企业在与柬埔寨进行贸易时,应当提前做好柬埔寨商事仲裁制度的尽职调查,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订立形式内容完整的仲裁协议,明确双方通过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图,重视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庭的组成,以便商事仲裁顺利展开;其次,需约定适当仲裁程序规则,充分考虑仲裁规则的可执行性和与仲裁机构及仲裁地法律的协调性,以推动商事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最后,应尊重双方在划分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标准上可能存在的不同标准,尽量约定适用商事惯例规则及相关示范法,弥合法律制度带来的差异,以促进仲裁案件的顺利解决。

法律适用论文摘要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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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模板三:论破产抵销权制度的法律适用

  破产抵销制度承袭民法上的抵销制度,其吸收了民法上抵销权的优点,并结合破产法自身的特性,发展成为独具特点的破产法律制度。破产抵销制度能够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延续民商事交易当中抵销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同时为了保障其他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设置了禁止抵销的情形。在我国破产法立法之初,就允许在破产法当中行使抵销权,同时规定了抵销权的禁止情形,并在2013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对其进行了完善,由此构建了我国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规则以及审查程序。从2007年—2020年的司法裁判来看,破产抵销纠纷案件不断增长,提高了其适用性,但通过案例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破产抵销权制度适用中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要求确认的债权作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但是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二是以不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对银行划扣行为作出两种截然相反判决;三是法院对三角抵销持否定态度,但是也有部分案例认为人格混同可消除主体的不一致性进而行使抵销权;四是可否以破产程序的整体进程而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时间做出限制。针对破产抵销权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以北京、江苏等为代表的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抵销权的适用作出了细化规定,以指导当地的司法裁判。根据国内实践探索经验以及国外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我国破产抵销权制度可进行以下方面的完善:一是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关键在于完善抵销权的程序性要件;二是从司法上进行完善,主要是从银行抵销、三角抵销以及禁止抵销的裁判规则上进行完善。

  论文摘要模板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通过后,合同编第580条第2款(以下简称580条第2款)(1)的横空出世俾使我国法律体系在形式上首次出现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本文意指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有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属性、具体适用等一系列问题引发讨论热潮。司法既是先行者,也是先进者。自“新宇案”开创先河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例,足以证明实践迫切需要破除合同僵局的法律理论支撑。作为一项具有开创性意义的新规定,它必当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但目前其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诸多不明了之处,需要进一步解释完善,否则容易使得该项制度因为缺乏适用标准而被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方法对各家观点进行梳理,力求揭开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神秘面纱,并对典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试图探求其具体适用法则。在《民法典》一审稿之前,我国立法中并不存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早在2004年“新宇案”的出现开创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先例,最高院更是将其收录于2006年公报案例中。此后直至《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巨大争议。《九民纪要》第48条奠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雏形,2020年5月正式通过的《民法典》将该制度定型。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是指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它首先应是一种形成诉权,而非简单形成权,即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其次它与效率违约理论虽同样蕴含“效率”思维,但存在本质区别:效率违约理论是为了追求更大的效益,不愿意承担继续履行的“不经济”而“刻意”违约。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为了帮助违约方从合同困境中脱身,是在守约方不愿意解除没有实际意义的合同关系时违约方的“无奈之举”。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实践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需求日益增加,且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为该类案件高发领域,需要重点关注。进一步选取三个样本进行数据统计分别对诉讼费用承担(样本1)、违约损害赔偿(样本2)、合同解除时点(样本3)进行数据分析,得出结论如下:一是我国此类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缺乏统一规则,其中诉讼费用由守约方和违约方共同承担的情况占比最高,也存在小部分由违约方或守约方一方单独承担的情况;二是在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仅有一小部分判例是法院主动一并判决损害赔偿;三是合同解除时点并不统一,过半数判例以法院判决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也存在将违约方作出拒绝履行的行为之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守约方作出解除回应的事实之日等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的情况。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法律适用可能存在的困境如下:一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对于诉讼费用承担无特别规定,按照“败诉者埋单”的一般性原则不利于实质公平。二是关于合同解除时点欠缺说明:究竟是以违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合同解除时点,还是以法院判决之日为解除时点并无确切规定。三是损害赔偿应是合同违约案件至关重要的一环,但现行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规则和证明责任分配语焉不详,易导致此类案件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致。四是实质要件“履行费用过高”缺乏界定标准,是否能够成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易引发争议。五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尚不明确,580条第2款是否仅包含非金钱债务存在歧义。六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存在一定的交集,针对二者竞合适用的问题目前未作具体规定。以上适用标准模糊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现象。针对法律适用存在的困境提出相关建议如下:一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应扩大至金钱债务,针对相关案件高发的租赁合同领域提出从严从紧的适用建议;二是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综合运用绝对大小审查和比例原则;三是提出“不告也理”的创新性构想即法院可主动判决违约方进行损害赔偿,并区分合同类型讨论损害赔偿范围:继续性合同自违约之时开始计算,合同解除之日(建议将判决之日认定为合同解除之日)止,非继续性合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四是采用代替交易法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并放宽非违约方对于可预见损失的证明标准;五是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与情势变更竞合的场合优先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并参照情势变更制度引入再交涉义务作为前置程序,严格落实该条款适用的程序性审核机制。

  论文摘要模板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从理论上来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是《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的热点问题,无数的学者投身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从实际中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现实里的应用也越来越多。然而笔者发现,在法律适用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不同的判决思路影响着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影响到劳动关系双方的切身利益,出于对其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实践的目的,本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此展开分析。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连续”的解释是存在争议的,学者和法院有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连续就等同于不中断;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认定连续的内涵。对于劳务派遣中能否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成立条件,一种观点是学者和部分法院判决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角度来支持适用;另外的一种观点是从法律适用原则的角度说明另一些学者和法院赞同不适用的思路。对于连续订立二次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无续订选择权的问题,有学者和法院从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的角度认为用人单位无选择权,在实践中持这样观点的地区以北京为主;还有一些学者跟法院从《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自由的原理去分析,认为用人单位有选择权,在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地区以上海为代表。对于用人单位应签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总共分为两个小问题,分别为:能否强制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二倍工资法律责任条款适用的相关问题。在第一个问题中,学者跟法院判决支持强制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往往是从强制缔约的角度出发,而认为应该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则是学者们从法定变更理论更具有合理性的角度进行阐述。在第二个问题中,分别谈论“视为订立”情形下能否适用二倍工资条款,二倍工资条款的计算标准以及二倍工资支付的上限问题。“视为订立”情形下能否适用二倍工资条款,学界跟法院持不同的观点分别为适用跟不适用;分别从违法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和“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等角度进行说明。在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上,学界和法院主要以应得工资和实得工资为争议,支持以实得工资为准往往从立法中已经明确工资的计算标准出发,支持应得工资则是从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用人单位的惩戒进行平衡的角度进行分析。在二倍工资支付的上限问题上,争议的焦点为二倍工资的支付是否以11个月为支付上限。不支持上限的理由从违法行为的状态是持续的角度进行阐述,支持上限的理由则是从现实中落实的难度跟上限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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