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论文摘要模板范文有参考案例吗?论文是毕业前的一道难关,需要即将毕业的学生付出时间和精力查阅大量文献资料,写出一篇合格的论文,顺利通过答辩才能毕业。本文为大家列举了5篇法律责任论文摘要,可以参考学习。
法律责任论文摘要格式
论文摘要模板一: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制度研究
在当下这个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商业广告同大众日常生活的联系愈发紧密。因其具备极强的信息传播功能,商业广告逐渐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宣传推广不可或缺的工具。商业广告代言人作为其广告业的重要主体,在商业广告的传播过程中扮演着关键性的角色。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虚假商业广告代言案件被曝光——从汪涵、杜海涛等明星代言金融产品爆雷,到辛巴、李佳琦等超级网红代言假冒伪劣产品,使诸多消费者权益遭到严重损害的后果,从而引发了笔者的关注与思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规制,这就使得在诸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得不到有效的追究,从而无法令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对此,在立法层面,我国需要充分借鉴各国家、各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商业广告立法体系。在实践层面,也需要探索出更加适合我国当前广告市场法律体系良好发展的新模式。只有两个宏观层面相辅相成,才能具体落实到对消费者个体的权益保障。本文主要从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视角,审视我国关于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制度的一些重点法律问题。笔者通过价值分析法、比较研究法、语义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对我国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后,发现我国现行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广告代言人的主体范围界定模糊,缺乏对于“真实观点”和“实际使用”的详细规定;未区分不同代言人民事赔偿责任之差异;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过轻且相关审查机制不健全;缺少对于广告代言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笔者在对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及判例进行查阅分析之后,就前述我国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可行性建议:第一,细化责任主体广告代言人的界定标准;第二,完善广告代言人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强化广告代言人行政责任追究;第四,将广告代言人纳入我国刑法“虚假广告罪”主体。
论文摘要模板二: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以来,我国工业、农业、高新科技产业都有迅猛的发展,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现代产业对环境污染和资源消耗所带来的的不利影响增多,水污染、空气污染、资源破坏等环境事件层出不穷,使我国愈发强调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其中,明确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使政府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履行环保职责,是加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促进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核心要求。政府作为国家环境的监管者、保护者,在对国家进行管理的同时,其所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不容忽视。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在定义、特征及内容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环境法律责任并不简单指向违反法律职责所带来的的不利后果,而是寓于政府行政行为的决策、执行、监督与承担的各个环节,提出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区别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文章通过对我国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以及2016年起进行的环保督察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了环境督察案件中所承担责任的主体、人员分布、主要问题以及责任后果类型。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中央政府在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方面的缺失,以及环境法律责任涉及主体分散导致责任承担模糊不清;由于缺少统一、明确的标准,使政府承担环境法律责任难以认定,权力与责任不对等造成法律责任覆盖不全面、法律责任问责程序不健全与责任后果罪不当罚。通过对以上问题深入分析,将原因归为行政理念、法律制度与配套措施三个方面。行政理念方面漠视依法行政原则,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缺乏履职的主观能动性,唯上级命令是从,导致行政执法被动型、运动型现象泛滥;政府缺乏对环境利益的重视,使环境让位与经济,同样造成环境法律责任承担不到位。法律制度方面,环境法律责任定义偏差导致过分强调环境积极责任,忽略环境消极责任的规定,同时缺少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全国性立法,使得现有制度法律效力低、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对于环境法律责任标准不一。在配套制度方面缺乏有效的外界监督,对于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信息公开的主动性与实效性不强,问责不透明。因此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应当在环境执法中贯彻依法行政原则,保证环境治理有效性;同时确立整合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专门立法,统一责任内容,增强可操作性;再次,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问责程序,制定科学具体的问责标准,前置异体问责的介入,确保依法问责;最后,需要完善公众监督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路径,保障政府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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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模板三: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在证券发行上市制度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证券中介机构因证监会审核权的下放在证券发行上市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保荐人作为证券中介机构的牵头人,在现行《证券法》及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其法律责任限度被大幅提高。保荐人在证券发行审核过程中是发行人、投资人和其他证券中介机构法律关系的关键连结点。在注册制强调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细化各中介机构职责划分的背景之下,如何在严格的法律责任规定中清晰确定属于保荐人责任限度、责任形式,提高保荐质量是在现行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现行《证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以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基本问题为研究对象,全文分为绪论和正文两大部分。绪论主要介绍本文选题背景与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思路以及本文的重点、难点和创新点,本文分为以下四部分内容,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概况介绍,介绍保荐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对基于保荐制度的保荐人职责要求和法律责任体系进行了基本介绍。第二部分结合注册制改革的相关内容,介绍在注册制之下的角色转变,并结合注册制改革中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影响重大的两项制度分析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影响,然后从实证研究的视角对现行《证券法》修改前后的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现实情况进行总结,管中窥豹,对比分析目前注册制对保荐人法律责任具体承担实践所产生的影响。第三部分结合前述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现状,对我国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分为四个方面进行具体阐述,主要包括保荐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界限问题、保荐人法律责任体系适用缺乏灵活性、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意识有待提高和声誉机制与独立执业问题。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现阶段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路径,提出了例如完善保荐人法律责任区分机制和适用规则,提高保荐人合规意识加强保荐人履职独立性等改进路径。
论文摘要模板四: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研究
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危机和环境挑战,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作为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和完善对于我国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解决生态环境难题具有重要意义。经相关概念辨析,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是针对行为人造成的生态环境自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以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呈现的不利负担,其理论基础包括公共信托理论、污染者付费原则等。基于环境侵权制度难以适用、行政执法救济效果不佳、刑事责任难以实现生态恢复之目标,因而该制度具备构建的必要性。需要说明的是,文章所讨论之生态环境损害仅限于具备现实损害后果的情形,而不包含损害之虞,因此当论及责任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时将预防性责任排除在外,主要范围限定于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分析主要体现为环境与资源立法中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简要梳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责任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样态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外延确定。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私法进路规制的立法模式存在偏差,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归责原则、损害事实的认定、因果关系适用规则尚需明确,以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为代表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争议以及三元模式下的环境公益司法救济体系亟待厘清。通过比较借鉴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德国的《环境损害法》、法国《民法典》关于损害概念之扩张的经验,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以下几方面的完善:第一,立法模式上,设置特别民事法律规范,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在公法体系中对受损生态环境予以救济,同时民法典中增设衔接条款并注意协调环境法律体系中民事法律责任有关内容。第二,对于责任构成要件,区分适用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主;明确三步骤式的损害事实认定方法;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第三,责任承担方式上,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是并列关系,但前者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在此基础上,修复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以及赔偿责任的费用范围需明确。第四,于司法救济途径而言,去除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
论文摘要模板五: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近年来自动驾驶汽车引领了未来的发展趋势,作为新兴事物,自动驾驶汽车从出现初期直至目前,交通堵塞现象大大降低。据专家统计,交通事故概率将降低约90%,因为人工智能的编程是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设置的,并且会更加尊重交通规则,可以预测路上行人的下一步动作,从而避免事故发生。由于是新兴产物,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还不成熟和完善,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侵权事故,给我国现行立法带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规定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基础,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立法还处在初级阶段,为了迎合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潮流,在引入和借鉴国外先前法律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特色,制定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问题国外率先在立法上加以确认,美国在世界范围内首先打破了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空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汽车的驾驶者定性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体,当汽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时,也可以将汽车的生产者定性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德国在道交法第八修正案中仍然将传统侵权主体保留其中,在立法上规定汽车所有者以无过错为原则,驾驶者以过错为限。德国首先设置“黑匣子”技术,目的就是查明事故背后真正的责任主体。日本将生产者、运行供用人和保险者上升到立法层面,使其作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承担主体。还规定由生产者建立赔偿基金,更为全面而即时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当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可以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用其中,首先映入眼帘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以过错为原则,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驾驶者、所有者和保险公司。我国应当以目前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及时将自动驾驶汽车的有关问题上升到立法层面,不仅能够促进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也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力,还应及时针对制定的法律发布相关法律解释,从而提供明确的指引。同时不断制定新的法律和完善传统法律,以及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便更好地解决自动驾驶汽车所面临的侵权困境,在驾驶者、生产者、受害者之间寻找出利益平衡点,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利,也为自动驾驶汽车快速发展保驾护航。我国应当抓住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重大机遇和挑战,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为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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